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708號
原 告 乙○○
寄台中縣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號碼BE0000000號、票載日期
民國(下同)97年7月30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
雅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經屆期
為付款提示遭退票。
㈡因為 吳佳陵 說因為被告欠他薪水沒有支付,所以拿支票來
借錢,另有三張本票作為擔保支票付款用。本件有借給吳
佳陵二十萬元,吳佳陵交給我一張支票及三張本票。
㈢ 爰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簽發交給叫 文澤 之人。被告與原告並
不認識,原告所提示之支票是被告97年5月下旬簽發交給
第三者更換票據之用,支票由文澤負責更換,不料「文澤
」據為已有。
㈡支票跳票後,吳佳陵(其係被告所僱請在友達宿舍餐廳擔
任會計兼店長)才告知被告,文澤拿到票後介紹原告給文
澤認識並將支票換成現金,所借金額據為己有。據文澤與
吳佳陵告知其人拿11萬6千元,吳佳陵拿5萬4千元,原告
預扣一個月利息4萬元。
㈢吳佳陵又告知被告,原告另持有3張被告所開立共20萬元
之本票(票號為121604、121605、121606號),作為擔保
支票付款之用,經查該3張本票簽章不符,係被文澤所偷
竊。該3張本票對被告無效。
㈣原告於97年8月間,二度夥同他人到被告店內擾亂,其同
夥並毆打、公然侮辱被告之妻,並恐嚇將對被告不利。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核屬相符。而就系爭支票為真正乙節,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依法被告自應依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至於被
告所抗辯之事實,縱使為真,亦係個人與訴外人吳佳陵與
文澤間之問題,尚不得執以對抗原告(即執票人),依法
被告仍應依票載 文義 負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
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
被告所抗辯3張本票之問題,因件原告係請求履行支票票
款,故該3張本票是否真正,或對被告生何法律上效力,
與本件均屬無涉,附此敘明。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