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3月31日、92年11月26日、
93年8月4日及96年2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
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7
月21日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93,366元,利息15,882元
,違約金12,387元未按期繳納,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除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以不具體
之理由提出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晶
片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代償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范乃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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