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巷4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4日與原告簽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信現金卡為工
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並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一紙,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若
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
計付遲延利息,另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即須繳納100
元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
息,尚欠借款149,777元、待收利息1,552元、利息1,048元
,共計152,477元,並須加計自95年6月24日起之遲延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
法送達,並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
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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