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510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31日上午10時5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增補契約書、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卡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
變動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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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簡字第5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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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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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貳拾伍萬肆仟柒佰│95年01月27日起│10.28﹪│95年02月28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柒拾肆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002│貳萬元│94年01月21日起│10﹪│95年02月22日起│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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