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甲○○」署名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嘉172線」後,補記載「公路」;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林信 彣之證詞」、「被害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1份」等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交通違規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侵占遺失物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諭知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減得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交通違規行為所發生之時│行使偽造文件│應沒收之署押│││間地點及原因│名稱││├──┼───────────┼───────┼────────┤│1│96年8月3日11時15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舉│移送聯、存根聯上│││嘉義縣義竹鄉嘉172線公│發違反道路交通│「收受通知聯者簽│││路10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管理事件通知單│章」欄內「甲○○│││碼2393-LZ號自用小貨車│嘉縣警交字第│」署名貳枚。│││,未依號誌指示行駛。│L00000000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