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9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5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訴緝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訴字第37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訴字第20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聲字第2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94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10月21日,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
二、甲○○猶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自96年7月21日起,迄同年7月25日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鹿草鄉頂潭107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7月25日晚間10時許,甲○○因出現在警方查緝另案毒品案件現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7月26日0時40分許經警對之採集尿液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有長榮大學檢驗報告1份、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稽。準此,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
1、2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㈡、被告自96年7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學理上稱之為「集合犯」,應屬於行為單數(構成要件之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理由如下: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闡釋甚詳。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見立法者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時,即對於施用毒品行為,因毒品本質上之成癮性,而行為人施用後易有反覆、延續施用之特徵有所認知,;參以施用毒品者於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亦屬施用毒品者行為模式之常態,揆諸上開說明,即符合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以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應即成立「集合犯」之概念特徵。
3、況且,自立法理由來看,刪除刑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第4點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因此,將施用毒品行為,解釋成屬於集合犯之類型之一,而為構成要件之一行為,應無悖於立法者之意思。
4、準此,立法者在施用毒品該系爭構成要件所描述、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就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所以反覆實施施用行為,縱然在自然意義上是數個行為,但法律上被總括當成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的集合行為,因此,應在法律上評價為一行為,自僅成立一罪。
5、至於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應屬於「接續犯」云云(起訴書認被告係「接續」施用),惟查「集合犯」與「接續犯」(接續犯有2類下位類型即「反覆接續犯」及「相續接續犯」)之最大區別,厥在於:之所以把集合犯之數個舉動當成一個行為,是來自於立法規範本身之擬制及預設(反覆實施才是典型的、常態的行為方式),反之,就接續犯立法者對此並沒有任何的預設立場,而之所以將數個身體舉動當成是一個行為(如接續毆打一人數拳),乃是基於競合論的目的考量,而且若是硬是拆成數個行為論以數罪,不但有過於矯揉做作不自然,更有可能造成過度評價之虞,因此,立法者就施用毒品行為,既已預設擬制其本身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論以「集合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應歸類為「接續犯」,應認尚有未洽。
㈢、其施用第1、2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以將毒品混合後置於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吸食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盛年,堪為社會大用之際,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且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顯然不佳,毫無悔改之意,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混合第1級、第2級毒品施用之方式,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