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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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淨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㈠犯罪事實補充:扣案之甲○○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七小包,淨重零點八一公克;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五年內再犯,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執行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同年七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淨重零點八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該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七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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