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330毫克(330mg/dl),且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8273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1鄰頭橋228-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日下午5、6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某雜貨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用││路之安全,於同日下午7時許,酒後騎乘屬於動力車輛之未││領用牌照三輪拼裝車,沿嘉義縣民雄鄉道路行駛,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許,途至嘉義縣○○鄉○○路○○號附近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林盈旭 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而肇事,甲○○並因此受傷(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而經緊急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救護,並經該院抽取甲○○血││液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330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5毫克。││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盈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經施以較精密之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30││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5毫克,││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緊急檢查單1紙附卷可佐。參諸刑法第185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5、18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而本件被告經檢測後換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5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急救,在醫院內呈現意識模糊││、泥醉等醉態情事,亦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以及被告復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不慎擦撞││他車而肇事,足證被告於飲酒後,確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檢察官周俞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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