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 律師
林德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3.22公克、空包裝重0.92公克、純度77.3﹪、純質淨重2.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3公克、驗前淨重0.414公克、驗後淨重0.41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2個、糖粉1小袋(淨重1.22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2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18日下午4、5時間,在嘉義縣朴子市長庚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在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再用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18日19時許,在長庚醫院地下B1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查扣海洛因1小包(淨重
3.22公克、空包裝重0.92公克、純度77.3﹪、純質淨重
2.4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3公克、驗前淨重0.414公克、驗後淨重0.412公克)、糖粉1小包(淨重
1.22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等物,經逮捕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7月19日10時00分許經警對之採集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有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稽。並有其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毒品時稀釋用之糖粉1包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毒品經鑑定結果,其中1小包有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22公克,空包裝重0.92公克,純度77.3﹪,純質淨重2.49公克,1小包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淨重1.22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被告供稱係稀釋毒品用之糖粉),另1小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63公克、驗前淨重0.414公克、驗後淨重0.412公克)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349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1月13日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準此,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
1、2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第1、2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以將毒品混合後,放在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再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盛年,堪為社會大用之際,卻耽溺於戕身之物,且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顯然不佳,毫無悔改之意,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混合第1級、第2級毒品施用之方式,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3.22公克,空包裝重
0.92公克,純度77.3﹪,純質淨重2.49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3公克、驗前淨重0.414公克、驗後淨重0.412公克),係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2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糖粉1小包(淨重1.22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係被告所用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㈤、末按犯第10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固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詢問時供稱:均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阿猴」本名 林建坤 之男子購買海洛因等語。惟查,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進行比對電話通聯等相關作為後,並未發覺涉嫌人林建坤犯罪相關事證,有該局96年12月31日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是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建坤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尚不得依法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