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六號再抗告人 李國立
李璟綾 李嘉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
蔡欣渝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李強立 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抗字第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前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李強立均為被繼承人 蔣雲 之法定繼承人,因李強立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其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其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惟李強立已領取其前依法提存於台北地院之出賣遺產原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元,李強立既因喪失繼承權,自應返還上開提存款於其他繼承人。又相對人 徐美容 為李強立之配偶,伊合理懷疑李強立所領取之提存款已移轉於徐美容,並已追加徐美容為同案被告。且相對人意欲移民,其名下銀行帳戶於民國九十九、一○○年間有多筆大額款項提領,為免相對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乃向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得於五百四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業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仍非全未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因再抗告人李璟綾與相對人利害相對,其書面陳述曾聽聞相對人告以計畫移民乙節,非惟已難令人置信,況李強立已年逾七十,不諳外語,徐美容平日以保母為業,經濟條件不佳,復育有一女就讀高中,實難認有移民之資力與能力。又依再抗告人所提相對人之銀行帳戶,九十九年至一○○年間,並無刻意提領一空之情事,與再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予以脫產無涉。另再抗告人以假扣押時,未能扣得李強立所領取之提存款五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元,與其是否能釋明相對人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本屬二事。則再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因而廢棄台北地院准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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