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再抗告人 劉本立
劉有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景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本件相對人景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再抗告人劉本立與其前妻即訴外人 許梅紅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提供其承租合建地主祭祀公業 劉建記 (下稱系爭公業)土地之承租權及其上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伊訂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甲契約),嗣許梅紅出具切結書,向伊保證再抗告人劉有容已承受該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建物讓與劉有容,劉有容亦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選定分配之房屋、停車位。劉本立另於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伊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乙契約)。惟再抗告人卻以不實理由向台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陳情,延宕系爭合建案進度,並以律師函限伊於六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下稱建照),否則解除甲契約;劉本立則迴避簽署不動產信託契約,顯無履約之意,倘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善意第三人,伊縱取得勝訴判決,亦不能強制執行。為保全伊合建契約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劉本立不得對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建物、劉有容不得對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建物,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駁回聲請後,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拒絕履行甲、乙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合建契約等為證。劉有容雖非甲契約之當事人,惟由許梅紅出具之切結書,及劉有容事後向相對人選配房屋,顯已承受甲契約之權利義務。再抗告人於一○二年八月間,數度向都更處陳情;再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以律師函限相對人於六個月內領得建照,否則解除甲契約;且劉本立迄未簽署不動產信託契約等情以觀,兩造對系爭合建案之爭執,恐待日後本案訴訟始能解決。再抗告人所欲解除之甲契約,除系爭建物產權外,另有土地承租權問題,事涉系爭公業能否提供完整土地與相對人合建;另劉本立拒依乙契約辦理土地信託登記,涉及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分配及交付等爭議。再抗告人倘將系爭土地、建物轉讓或設定抵押權,將造成系爭合建案破局,縱相對人取得本案勝訴判決,日後亦有難以執行或回復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該釋明雖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因而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按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有妨礙假處分之行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相對人不服台北地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誤。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或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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