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2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4年3月9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12月25日經法院和解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現丙○○與聲請人同住,與其依附關係密切,因聲請人已再婚,未成年子女丙○○仍從父姓,使全家姓氏不同,對其就學與現處家族之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為維護丙○○之人格發展,以及聲請人之家庭能和諧美滿,認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爰請求宣告變更丙○○之姓氏為母姓「甲」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均依法院和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並給付扶養費,伊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深厚,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無改姓必要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聲請。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此觀諸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自明。蓋姓氏對該子女之人格成長或繼嗣、財產、名譽、自尊、親情互動及自我歸屬認同等,具有重大識別意義,須為客觀上確實認為更姓係有利益該未成年子女之具體事實,始有依上開規定更易其姓氏之必要。而所謂子女之利益,應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乃姓氏除具有社會識別性外,於未成年人之成長歷程言,更具自我認同機能,故聲請變更未成年人姓氏,悉以該未成年人之利益為依歸,至於父母親之心理感受,並非最優先考量之點。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04年3月9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12月25日經法院和解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得定期與丙○○會面交往,並同意自105年1月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7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為維護丙○○之人格發展,以及聲請人之家庭能和諧美滿,認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等語,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為瞭解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子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建議略以: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子會面執行都能正常運作,未成年子女藉由穩定與相對人會面維繫親子間的感情,相對人亦每月穩定提供扶養費,經評估相對人未有不適切之情事,且聲請人表示更改姓氏原因是希望讓未成年子女更有歸屬及依附感,並非因相對人有任何不適切之行為,故本件與「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之要件不符等語,有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聲請人雖到庭表示其現任配偶去學校接未成年子女時,因丙○○之姓氏而被誤認為乙爸爸,且相對人係因和解筆錄始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及給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縱認聲請人所述其現任配偶於接送子女時曾有前揭困擾乙節屬實,惟此要屬聲請人在面對子女就讀學校人員有所誤會時,應如何妥適解釋、處理之課題,尚難憑此聲請人片面得以努力或溝通之事項,即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丙○○姓氏係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且相對人自104年12月25日經法院和解迄今,依和解筆錄穩定探視未成年子女及給付扶養費,益見其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參以聲請人欲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主要源於再婚家庭之考量,然未成年子女現年僅4歲,其與聲請人再婚家庭之情感建立及人格發展,端受成長環境、父母與再婚家庭成員是否適切扮演親職角色,以及兩造關於子女教育之溝通等因素影響。
(四)綜上,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如逕予更改未成年子女姓氏,恐使兩造以及子女互動狀況徒增變數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且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情狀並舉證證明為丙○○之利益,有變更其姓氏必要之情。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開主張核與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要件有間,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