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告昌發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仲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昌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發公司)邀同林仲芽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7月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80萬元、20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110年5月3日分別借款200萬元、100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借款金額合計為600萬元,還款方式自撥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到期本金一次清償,5份借貸契約之利息目前如附表所示分別依2.375%、2.38%、2.5%、2.93%計算,並約定如遲延清償,應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之違約金。今被告昌發公司借款期間到期後尚積欠分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仲芽既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林仲芽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及明細查詢資料、被告昌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1-3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此觀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之規定自明。被告昌發公司於借款期間屆滿後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5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仲芽為被告昌發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惟文附表:
編號借據編號原貸金額(新臺幣元)未還本金(新臺幣元)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11160萬924,591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75%計算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240萬231,156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75%計算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3264萬368,825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8%計算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416萬92,193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8%計算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5319萬109,766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8%計算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61萬5,783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74180萬1,302,038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3%計算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820萬144,668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3%計算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9580萬580,309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3%計算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1020萬145,079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3%計算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未還本金合計:新臺幣3,904,4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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