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526號原告 王春生 被告 劉佰駿
高增弘 吳昀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佰駿、高增弘及吳昀儒等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⑵請求被告應刊登國內四大報道歉啟事1日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本件原告因以一訴併為前揭財產權上及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即應分別徵收之,故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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