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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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哲選任辯護人徐盛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主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4年12月間,因投資經營之豆花店鋪於半年間虧損將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需錢孔急,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2)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8樓之3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地)為其母親甲○○所有,甲○○未同意或授權丁○○將上開房地做為借款之擔保物、亦未同意或授權丁○○以甲○○之名義簽發本票做為借款擔保、及未同意丁○○以甲○○之名義簽立借據、收據等,竟先偽以辦理該房地坐落社區之停車位登記及代甲○○辦理身心障礙補助為由,取得甲○○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甲○○之印鑑證明,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8月間某日,前往乙○○設立之地政士事務所,向乙
○○佯稱得甲○○之同意得以本案房地為擔保物抵押借款,乙○○遂要求丁○○協同甲○○出面辦理借款手續,然丁○○偽稱甲○○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乙○○遂提供丁○○空白本票、借據等文件要求丁○○請甲○○親自製作,丁○○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其本人之名義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55萬元內容之本票,並在發票人欄位上,除簽署自己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外,更以甲○○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甲○○之署名1枚,使甲○○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55萬元之本票1紙做為借款擔保,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金額為55萬元借據之「借款人姓名」欄位,偽簽甲○○之署名,虛偽表示甲○○簽訂55萬元之借據,丁○○於105年8月5日雖偕同甲○○前往乙○○之地政士事務所,然藉口甲○○行動不便而未下車,使乙○○誤以為丁○○確實得甲○○之同意,丁○○即將如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借據及甲○○之印鑑章交予乙○○以行使之,並授權不知情之乙○○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填載發票日為105年8月5日,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人姓名」欄位,蓋印「甲○○」印文,以完成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1張、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私文書1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乙○○。丁○○同時交付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甲○○之印鑑證明、甲○○之身分證影本與乙○○,授權不知情之乙○○辦理本案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簽訂手續,欲將本案不動產以擔保最高限額250萬元債權為登記原因,設定抵押權與乙○○,而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乙○○為權利人即債權人、甲○○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日期載為105年8月5日),利用不知情之乙○○接續盜蓋「甲○○」之印文6枚,而偽造完成前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乙○○於丁○○借款達一定金額之105年9月1日,持如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提出申請,致使承辦公務員誤信上開事項,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甲○○。而乙○○因丁○○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甲○○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權利證明,誤以為該筆借款確有如實之擔保,陷於錯誤而交付55萬元與丁○○,丁○○復承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之「收款人」欄位,偽簽甲○○之署名並授權不知情之乙○○蓋印甲○○之印鑑,偽以表示甲○○已向乙○○收受該55萬元之借款,並持以交付乙○○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乙○○。
㈡丁○○見上開借款手續簡便,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本人名義填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發票日期、面額等內容之本票,並於「發票人」欄位,除簽署自己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外,更以甲○○之名義,在「發票人」欄位偽簽甲○○之署名1枚,使甲○○為共同發票人,而完成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有價證券1張;及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借款金額為95萬元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甲○○之署名,虛偽表示甲○○同意擔任丁○○借款95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丁○○於105年8月9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借據交予不知情之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乙○○,並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本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為借款擔保及借據,而交付95萬元與丁○○。
㈢丁○○食髓知味,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本人名義填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發票日期、面額等內容之本票,並於「發票人」欄位,除簽署自己之姓名、蓋印及按捺指印外,更以甲○○之名義,在「發票人」欄位偽簽甲○○之署名1枚,並使不知情之乙○○在「發票人」欄蓋用甲○○之印鑑章,偽造甲○○之印文1枚,使甲○○為共同發票人,而完成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有價證券1紙做為借款擔保;及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借款金額為15萬元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甲○○之署名1枚,並授權不知情之乙○○在同一欄位蓋印甲○○之印鑑章,偽造甲○○之印文1枚,虛偽表示甲○○同意擔任丁○○借款15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丁○○於105年8月15日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票、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借據交予不知情之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乙○○,並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本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及借據,而交付15萬元與丁○○。
㈣丁○○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本人名義填載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發票日期、面額等內容之本票,並於「發票人」欄位,除簽署自己之姓名、蓋印及按捺指印外,更以甲○○之名義,在「發票人」欄位偽簽甲○○之署名1枚,並使不知情之乙○○在「發票人」欄蓋用甲○○之印鑑章,偽造甲○○之印文1枚,使甲○○為共同發票人,而完成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有價證券1紙做為借款擔保,及於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借款金額為35萬元借據之「借款人」欄位,偽簽甲○○之署名1枚,並授權不知情之乙○○在同一欄位蓋印甲○○之印鑑章,偽造甲○○之印文1枚,虛偽表示甲○○向乙○○借款35萬元,丁○○於105年8月25日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本票、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借據交予不知情之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乙○○,並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本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及借據,而交付35萬元與丁○○。
㈤嗣丁○○因前開達200萬元之借款利息過高無力負擔亦無力
清償,始向甲○○坦承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抵押向乙○○借款之事,並於106年3月7日,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有為上述犯行而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依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高於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無須具結,然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若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而反不如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甲○○為被告丁○○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具結證稱:「(你何時知道被告把你現在住的那間房子去抵押借錢,這件事你是何時知道?)8月5日去用印鑑證明,一大早就知道,星期六的時候」、「(被告拿去辦抵押設定你為何會知道?)房契我找不到,我想說怎麼沒拿回來,被告說做生意沒錢,把房契拿去抵押借錢」、「(我當初是否有跟你說我要辦權狀,叫你拿權狀給我去辦車子的停車位?)是。」、「(隔天你問我權狀怎麼沒拿回來,我是否有跟你說我拿權狀去借錢?)有,你有說我拿去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8頁反面),證稱其於105年8月5月辦理印鑑證明當天、及被告取走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之隔天,即知悉被告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借款並設定抵押。惟證人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丁○○去辦理貸款前均沒有經過你同意就去辦理?)沒有,我是在106年1月才知道這件事,當時是因為利息付不出來在籌錢,我問丁○○怎麼回事,他才跟我說」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533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即證人甲○○於偵查中係證稱於106年
1月間始知悉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應認證人甲○○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即審判外之陳述與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非法取供以致失真情形,並係一問一答、未直接面對被告,較不受他人干預,又是在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成,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在偵查中所為陳述,有何遭檢察官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僅陳稱:當時偵查中沒聽清楚檢察官的問題,當時檢察官一半說台語、一半說國語,聽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於106年4月14日之偵訊錄音錄影畫面,檢察官全程以台語訊問證人甲○○,證人甲○○亦以台語回覆檢察官,檢察官於偵訊之始,即詢問證人甲○○「被告去辦理貸款之前,都沒有經過你的同意就自己去辦了嗎?」,證人甲○○答:「我不知道,我1月才知道這件事」,檢察官聽聞後為向證人甲○○確認,而連問三次「你哪時才知道?」,證人甲○○仍答:「正月」,檢察官追問:「今天正月嗎?」、證人甲○○回答:「對,因為利息付不出來在籌錢,我問他他才說」等節(見本院卷第
153頁),顯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偵訊時因語言不通,聽不懂檢察官之詢問云云,顯非可信。本院審酌證人甲○○偵訊時被告並未在場聽聞,受親情壓力之外力干擾因素而變更證詞之情形較低,且具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深刻,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堪認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以證人甲○○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且無特別可信之情形云云,爭執證人甲○○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之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審判外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以證人甲○○所有之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向乙○○借款200萬元,並以證人甲○○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及以證人甲○○之名義簽署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借據、收據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取走並申辦證人甲○○之印鑑證明隔天,就告知證人甲○○要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借款,證人甲○○有同意,伊簽發本票、借據等文件均有得證人甲○○同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除自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票面
金額、發票日期(除附表一編號1之發票日部分係授權證人乙○○簽寫)外,另於上開4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以及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借據、收據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收款人欄位,簽寫「甲○○」之署名,並交付證人甲○○之印鑑章予乙○○,授權證人乙○○辦理本案房地之最高抵押權設定手續,及蓋印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甲○○」之印文等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無訛(見偵卷第
52頁,本院卷第162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88頁反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印章是被告拿回去給他媽媽(按指證人甲○○)蓋的,伊一般不留人家印鑑證明章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然其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有帶證人甲○○去申請印鑑證明,再將印鑑證明及本票拿給伊,但伊要等抵押設定完畢才交付借款,當天被告將本案房地之權狀給伊,隔一天將本票、印鑑證明、甲○○之身分證及印章、借據交付給伊,之後設定抵押係伊單獨辦理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參以本案房地之最高抵押權設定係於105年9月1日始送交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同年月8日完成登記,該抵押權原因發生日期則為105年8月5日等節,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60003799號函及檢附之105年普登字第1633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收件日期戳章、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48頁),堪信被告為向證人乙○○借款,而於105年8月5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借據時,亦同時交付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證人甲○○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甲○○之印鑑章予證人乙○○,並授權證人乙○○以該印鑑章辦理房地抵押權設定及其他借款手續,則證人乙○○應有保管證人甲○○之印章,並經被告授權於相關借款票據、借據及抵押權設定文件上蓋印一事,應堪認定。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本票影本、附表二編號1、3至6之借據、收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60003799號函檢附之105年普登字第1633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7年7月13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070003832號函及檢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足認被告確有以證人甲○○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4紙本票,及以證人甲○○之名義,在附表二編號1、3至6之偽造署名欄位內,簽寫證人甲○○之署名,並授權不知情之證人乙○○,在附表一、附表二盜用印章欄位內,蓋用證人甲○○之印鑑章,證人乙○○因此借款55萬元、95萬元、15萬元、35萬元與被告,並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與證人乙○○以擔保借款之事,應屬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偕同母親甲○○辦理印鑑證明當天,即將本案
借款之事告知母親且經母親同意,本件本票、借據等借款文件之製作均有得甲○○授權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係以申請殘障津貼為由,偕同證人甲○○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的房地權狀是伊女兒保管,被告說要申請停車位所以去拿權狀,被告說要申請伊腳的殘障證明所以去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大致相符,足信被告拿取證人甲○○所有之房地權狀及要求證人甲○○申請印鑑證明時,並未告知前述文件均係為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所用,而係巧立名目向證人甲○○拿取上開文件及申請印鑑證明,顯見被告於借款之前,實不欲證人甲○○知悉其將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供被告自行花用,難認證人甲○○事前即知悉且同意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4次借款。
2.又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係經由案外人 劉文昌 介紹與伊認識,被告說他開豆漿店,要短期借貸,當時被告拿客票向伊借款,伊拒絕辦理客票貸款,被告說他母親有房地產,但他哥哥已經有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被告表示有急用要以母親之房地做二胎增貸,伊告訴被告要其母親同意交付權狀、印鑑證明及簽立本票,且伊要求被告帶其母親到伊的事務所,後來隔一兩天,被告帶其母親來,但被告單獨進來事務所向伊稱其母親行動不便,坐在車上要去申請印鑑證明, 伊有 走出去看被告的車,並要求被告拍攝其母親簽立本票的影片給伊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有帶伊去臺中的代書那邊,但是不是在庭的證人乙○○伊不知道,伊不認識乙○○,記不起來有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面至第90頁)。是被告向證人乙○○借款當時,縱已偕同證人甲○○前往乙○○設立之地政士事務所門口,仍藉以證人甲○○行動不便云云,而未帶同證人甲○○與證人乙○○會面,使證人乙○○即債權人無法親自確認甲○○是否簽發本案本票、借據,或是否同意擔任本案借款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以及是否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與證人乙○○等法律行為,參酌證人甲○○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均能親自到庭為清楚陳述,可見證人甲○○意識清楚,雖因年事已高而行動不便,然並非無行動能力與自行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堪信係被告不願證人甲○○知悉其欲以證人甲○○名義向證人乙○○借款、以及將證人甲○○之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甚明,而僅為欺瞞證人乙○○已得房地所有人即證人甲○○同意,始帶同證人甲○○前往證人乙○○之事務所門口,並在車內停留等候,然未使渠等二人有何見面溝通之機會,益徵被告於本案借款之時,主觀上實不欲證人甲○○知悉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之事,否則自可使證人甲○○親自與證人乙○○會面、協商,並由證人甲○○在證人乙○○面前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借據、收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請書等文件,難認證人甲○○於被告借款之前或借款時,即知悉、同意被告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並同意或授權被告以甲○○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借據、收據、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於105年8月5日申請印鑑證明當日,證人甲○○詢問其權狀為何未拿回家,即告知證人甲○○以本案房地抵押借款,證人甲○○有同意云云。然被告於10
6年3月6日自述之自首狀係稱:「此事件之爆發,皆因本人丁○○不堪利息負荷,借款新臺幣貳佰萬,每月費用新臺幣陸萬元整之恐怖數字,對於沒有工作的本人如何清償。父母見有異狀及家人一直逼問下,本人才一伍一實,把實情告知家中長輩、家中父母知道,唯一的房子又被本人及乙○○地政士通謀而設定抵押權、設定債權,每日憂心重重,寢食難安,本人不忍見狀,於民國106年3月1日上午9時,主動向本轄區永福派出所自首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並於
106年5月5日偵訊時仍稱:對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均認罪,伊自首當然認罪,伊不知道偽造有價證券是這麼重的刑度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及於106年5月3日之陳報狀稱:「當初因為看到父母因為我做的錯事,每天悶悶不樂,我因為良心不安,而去法院遞自首狀,事情皆是我做生意不如意而起因,搞到今天這個局面,我不怪任何人,我只覺得我傷害了最愛我的家人」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是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坦承係因其無力負擔利息,始向證人甲○○及其他家人供承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200萬元一事,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辦理抵押借款前沒有經伊同意,伊是在106年1月才知道這件事,當時被告因為利息付不出來在籌錢,伊問被告什麼事,被告才跟伊說,當初被告說要辦伊的殘障津貼才帶伊去辦印鑑證明,伊覺得是自己的兒子,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大致相符,參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因為被告一直告訴伊他媽媽是不方便的,被告必須拿回去給他媽媽簽名,伊看身分證確實年紀很大了,伊就說那你拿回去給媽媽簽,簽完再給伊,伊是拿空白的借據、本票給被告沒錯,後來這些本票沒有兌現後,伊有找被告來談,談完後伊說還是親自到被告家去,因為那時候伊發現被告有些實情沒有講,被告本來說好,但後來伊打電話被告就不接,最後被告的姐姐有出來談這件事,當時被告沒有出面,被告姐姐說有誠意要幫被告處理這件事,也說這種事情不是第一次這樣了,後來有一個邱代書出面,很快就把事情解決掉,伊有對被告說過如果不還錢要拍賣本案房地等語(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第98頁反面),以及本案房地嗣於106年3月30日因清償證人乙○○之債務而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於同年4月17日以案外人 黃茂源 為債務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44萬元等情,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
7月18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70007234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9頁)。足信被告係因無法如期償還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4筆借款,亦無力給付利息,經證人乙○○催款並告知將拍賣本案房地後,始向證人甲○○及其他家人坦承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200萬元之事,而由被告之家人出面向銀行貸款以償還被告積欠證人乙○○之債務,並塗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應屬真實。復審酌被告於自首狀已稱證人乙○○要求借款之手續費用為6%,另外每萬元月息300元,相關設定費用需被告自行支付等語(見偵卷第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因為當時本案房地是二胎設定,月息是3分,就是每一萬元月息300元,設定費用、代書費、規費都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被告向證人乙○○為二胎房貸借款之利息非低,如證人甲○○於被告向證人乙○○借款之始即知悉上情,且本案房地尚非未能向一般金融機構取得貸款,此由被告之親人於106年4月間尚能以該房地為抵押貸款144萬元甚明,豈會放任被告向民間非正式管道借款而需支付高額利息達7、8個月之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因事後取得貸款償還積欠證人乙○○之債務所為卸責之詞,無由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其係擔憂證人乙○○向法院聲請拍賣本案房地取
償始向檢察官自首,實際上其母親於借款時即知悉且同意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因為缺錢,拿伊的權狀、印章去設定貸款,伊事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經檢辯追問,又證稱:「(是事後才讓你知道?還是事前就讓你知道?)都有在講,事後都知道」、「(被告要辦理的時候跟你講和辦完才回來跟你講,這兩者是有差別的,究竟是哪一個?)都差不多,被告之前有講過」、「(被告把這間房子拿去抵押借錢,你是在抵押之前就知道,還是在被告借完錢之後你才知道?)拿去之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前後證述顯然矛盾不符,經本院再次確認,證人甲○○復證稱:「事先被告是有說過,但還沒做,我就沒有回應被告,被告都做了,我就說好」、「(被告把你的房子拿去拍賣、抵押借款,那間房子若被告還不出錢被拍賣的話,你要住在哪裡?你有無想過?)老了還能過就好,就覺得捨不得而已,也是有想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1頁)。可信本案房地乃被告之父母年老唯一安身立命之處,被告因生意失敗需資金周轉時,雖曾要求證人甲○○以本案房地抵押借款,然證人甲○○當時並未同意,被告始假藉辦理停車位及申請殘障津貼為由,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證人甲○○之印鑑證明。又本案房地之抵押設定係於105年9月1日始由證人乙○○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而被告於105年8月5日起即陸續向證人乙○○借款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4筆借款,並以證人甲○○為共同發票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4紙本票、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6紙文書,已如前述,然被告於自首狀自陳其投資虧損僅約5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
7頁),如證人甲○○於被告首次借款時即知悉此事,豈會於被告之資金缺口僅約50萬元時,竟同意被告以其現正居住且唯一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借款達200萬元,實於常理相違,應認證人甲○○縱知悉被告借款之事,亦於被告為本案4次借款後,因無力清償亦無力繳付利息,證人甲○○始知悉上情。基此,被告上開辯詞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應係避免被告涉犯罪責之維護之詞,實無足採。
㈣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亦即是否經授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應以行為時為準,行為時未經授權,擅以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於其行為終了後,犯罪即已完成,不因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此與民事上經追認,契約即屬有效之概念不盡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甲○○於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4紙本票及附表二編號1至6之6份文件時,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為上開行為,且係被告無力繳付利息及償還款項時,證人甲○○始知悉上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簽發當時係冒用證人甲○○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及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經完成,本案雖證人甲○○於106年1月間知悉後,追認上開本票、借據之效力,而以本案房地另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籌措資金償還被告積欠證人乙○○之債務,然仍不因證人甲○○事後追認,使原屬違法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經甲○○授權簽發本件本票、借據,被告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之4紙本票,係作為債權之擔保,當時伊有跟被告說,如果被告沒有清償,會去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乃債權擔保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明知證人甲○○並非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未簽署如附表二編號1、4至6之借據,及未同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竟偽造上開本票、借據並授權乙○○製作設定本案房地最高限額抵押之相關文件以向證人乙○○借款,使證人乙○○誤以為本案房地之所有人即證人甲○○同意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並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及提供本案房地為擔保物設定抵押,其債權確有完足之擔保,始交付55萬元、95萬元、15萬元、35萬元之款項與被告,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行為。又被告明知證人甲○○並無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與證人乙○○以擔保上開借款之真意,竟虛偽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乙○○於105年9月1日持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信上開抵押權設定事項,而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予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證人乙○○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4紙偽造本票,係作為其向證人乙○○借款之擔保,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委由不知情之乙○○於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編號1至3、5、6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上蓋印甲○○之印文,以及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不知情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甲○○」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乃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基於同一偽造「甲○○」向乙○○借款之借款文件之犯意,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相關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收據,而侵害同一法益,各個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借款人之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收據等相關文件之目的,係為向被害人乙○○詐取款項,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被告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借據目的,亦均為向被害人乙○○詐得款項,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4次借款,犯罪時間有異、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732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範圍。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訂有原債權確定期日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於確定期日前變更約定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意旨及擔保債權範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就當事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及抵押權設定之真意,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得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契約書記載內容。公訴意旨認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最高限額抵押為實質審查,而未論以本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持附表二編號2之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範圍。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被告持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為借款擔保、及附表二編號1、4至6甲○○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向乙○○借款,未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已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100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6年3月7日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有為上述犯行而自首,有刑事自首狀為憑(見偵卷第6頁至第12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亦曾因需款孔急,侵入其胞姐 黃麗燕
之住處竊取黃麗燕之空白支票,並盜用黃麗燕之印鑑章,以黃麗燕為發票人開立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1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正反面、第171頁至第172頁),應深知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以他人名義盜開本票、支票等有價證券之犯行罪責甚重,被告歷經前案偵審及入監服刑後,顯未獲得教訓,仍未端正自身行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本次又恣意冒用其家人即其母親之名義簽發本案4紙本票、製作不實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向乙○○借款,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土地登記資料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使甲○○、乙○○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犯後雖曾自首坦承犯行,復更易其詞矢口否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乙○○和解,並賠償乙○○財產上損失完畢,所造成被害人乙○○之損害已獲填補,且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稽核工作、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固有明文。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4紙,僅「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被告所偽造,關於被告本人為發票人之簽名、印文既為真正,則就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沒收之列,應僅就關於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甲○○」署名及印文,已因該部分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㈡附表二編號1至6「應沒收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甲
○○」署押、印文,分別係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偽造之私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均為被告交付乙○○以行使,均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以偽造之本票、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害人乙○○借得55萬元、95萬元、35萬元、15萬元款項,為被告本案施用詐術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本案偵查時,即將上開款項全數返還被害人乙○○一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此部分雖非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填補,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難免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陳鈴香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表一: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編│票載發票日│本票票面金│發票人│偽造署名、│偽造署押、盜│出處││號││額(新臺幣││盜用印章欄│用印章所生印│││││)││位│文及其數量││├─┼─────┼─────┼────┼─────┼──────┼──────┤│1│105年8月5│55萬元│甲○○│發票人欄│①甲○○署名│偵卷第42頁│││日││丁○○││1枚。│││││││├──────┼──────┤││││││②甲○○印文│偵卷第46頁│││││││1枚。││├─┼─────┼─────┼────┼─────┼──────┼──────┤│2│105年8月9│95萬元│甲○○│發票人欄│甲○○署名1│偵卷第40頁│││日││丁○○││枚││││││││││├─┼─────┼─────┼────┼─────┼──────┼──────┤│3│105年8月15│15萬元│甲○○│發票人欄│甲○○署名1│偵卷第36頁│││日││丁○○││枚、印文1枚││││││││││├─┼─────┼─────┼────┼─────┼──────┼──────┤│4│105年8月25│35萬元│甲○○│發票人欄│甲○○署名1│偵卷第34頁│││日││丁○○││枚、印文1枚││││││││││└─┴─────┴─────┴────┴─────┴──────┴──────┘附表二: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編│文書名稱│文書日期│偽造署押、盜用│應沒收之署押、│出處││號│││印章欄位│印文│││││││││├─┼─────┼──────┼───────┼───────┼──────┤│1│借據│105年8月5日│借款人欄│甲○○署名1枚│偵卷第43頁(││││││、印文1枚│偵卷第45頁同│││││││)。││││││││├─┼─────┼──────┼───────┼───────┼──────┤│2│土地登記申│105年8月5日│申請人之「義務│甲○○之印文6│偵卷第54頁反│││請書(含土││人兼債務人」欄│枚│面至第55頁反│││地、建築改││、訂立契約人之││面。│││良物抵押權││「義務人兼債務│││││設定契約書││人」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增刪│││││││字欄│││├─┼─────┼──────┼───────┼───────┼──────┤│3│收據││收款人欄│甲○○署名1枚│偵卷第44頁。││││││、印文1枚│││││││││├─┼─────┼──────┼───────┼───────┼──────┤│4│借據│105年8月9日│連帶保證人欄│甲○○署名1枚│偵卷第39頁││││││││├─┼─────┼──────┼───────┼───────┼──────┤│5│借據│105年8月15日│連帶保證人欄│甲○○署名1枚│偵卷第35頁││││││、印文1枚│││││││││├─┼─────┼──────┼───────┼───────┼──────┤│6│借據│105年8月25日│借款人欄│甲○○署名1枚│偵卷第33頁││││││、印文1枚│││││││││└─┴─────┴──────┴───────┴───────┴──────┘附表甲┌──┬────┬──────────┬─────────────────┐│編號│犯罪事實│主刑│沒收│├──┼────┼──────────┼─────────────────┤│1│犯罪事實│丁○○犯偽造有價證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一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表二││││壹年玖月。│編號1至3「應沒收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2│犯罪事實│丁○○犯偽造有價證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一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表二││││壹年拾月。│編號4「應沒收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3│犯罪事實│丁○○犯偽造有價證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一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表二││││壹年捌月。│編號5「應沒收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4│犯罪事實│丁○○犯偽造有價證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一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表二││││壹年柒月。│編號6「應沒收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