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連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連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連芳」之記載後,應補充「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等傷害。」之記載後,應補充「陳連芳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游阿原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游阿源 」。
(四)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陳連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過失傷害之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規定,是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車之狀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上路,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果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撞擊行人即告訴人游阿源,過失程度非輕,另衡其造成告訴人受有踝閉鎖性骨折、踝閉鎖性脫臼、掌骨與指骨間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傷勢非輕,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甚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617號被告陳連芳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32之6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芳於民國101年3月11日14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132之6號9樓住家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陰、惟有夜間照明,且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不慎撞及行走在路上之游阿原,致游阿原受有踝閉鎖性骨折、踝閉鎖性脫臼、掌骨與指骨間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嗣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4分許,對陳連芳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 游阿原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連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阿原指述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蒐證照片7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