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402號
原 告 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南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作訴外人即業主高雄縣政府所發包之「
鳳山溪污水處理廠前及民安橋下游左岸護岸修復工程」(下
稱系爭護岸修復工程),而於民國97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施
作該工程所需之「預力版樁」63支(下稱系爭版樁),每支
單價新臺幣(下同)7,200元,依約原告應於同年5月30日
版樁製作完成後,再依被告實際指示日期及出貨地點出貨。
詎料,經原告依被告指示於同年月2日、12日、13日分批將
系爭版樁運送至系爭護岸修復工程工地交付後,被告竟拒絕
給付貨款,共計積欠476,280元,而經原告於97年9月30日
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清償後,被告竟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上揭時地向原告訂購系爭版樁,並於收
受系爭版樁後,迄今尚積欠貨款476,280元未給付。惟依兩
造約定貨物交付日期為97年5月30日,而原告則遲至97年6
月2日、12日及13日始陸續交付系爭版樁,造成被告不及於
雨季來臨前將護岸工程施作完畢,適逢「616豪雨災害」造
成護岸損害擴大,被告因遲延完工而遭業主高雄縣政府提前
終止工程契約,並扣除未完成工程款,故被告因原告遲延給
付而未能如期完成系爭護岸修復工程,已受有遭扣除工程款
損失共計102,714元。另高雄縣政府於終止系爭護岸修復工
程契約後,雖就該工程再度公開招標,並由被告再次得標、
完成該工程,惟被告為參與該工程第2次招標,復需另行提
供履約保證金,而受有無法運用該保證金之利息損害3,458
元,且因原告未遲延交付貨物,造成被告遲至第2次得標完
成工作時始能取得原應於第1次承作工程完成時即可取得之
報酬,其間被告亦受有遲延取得工程款之利息損害30,941元
。從而,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分別受有工程利益損失以及履
約保證金、遲延取得工程款利息損失等共計137,113元,則
被告自得以此等金額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間向其訂購系爭版樁,總價款共計
476,280元,而原告已於同年6月2日、12日、13日陸續交
付完畢等事實,被告迄今則仍未給付價款等情,有卷附報價
單、發票、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可認定。至被告辯稱:原告有遲延給付系爭版
樁之情,並因而造成被告受有工程利益損失、利息損失等損
害,並據此為抵銷抗辯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是以,本院
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有遲延給付事實以及被告因此所
受損害為何,資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固當然負遲延給付責任,惟當事人間就債
之關係所定給付是否約定有確定期限而生爭執時,債權人仍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於97年5月6日向原告訂購系爭版樁之際,於原
告所傳送之第1份報價單上記載:「計畫5/18以前交貨,以
利雨季前完工,謝謝」等語後傳真予原告,而原告於當日收
受該份報價單後,旋另製作第2份報價單寄送予被告,並載
明:「預計5/30左右製作完成,請確認訂購後蓋章簽名回傳
」等語,而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寄送第2份報價單後,隨於該
報價單上簽名確認並同時批註:「請儘量提早,配合雨季前
完成,謝謝」,並於翌日回傳予原告等訂約磋商過程,除有
卷附報價單2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且兩造所不
爭執,而再佐之證人即承辦系爭版樁業務之原告公司業務員
乙○○證述:系爭版樁買賣業務係由我承辦,當時我傳真第
1份報價單給被告時,被告要求我在5月18日交貨,經我詢
問生產部門主管後,公司給我的答覆是最快僅能於5月30日
全部完成製作,我隨即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該情,並再度傳送
第2份報價單給被告,同時註記版樁製作完成時間,被告公
司承辦人員於收受該份報價單後僅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儘快完
成,我告知被告承辦人員表示因為公司每日生產數量有限,
無法趕工,僅能於5月30日製作完成,我們當時並未允諾於
5月30日前全部交貨等語,核之上開證述情節,與前揭報價
單記載內容大致相符,是以,審之上揭第2份報價單既僅記
載97年5月30日為系爭版樁全部製造完成時程,而非明確約
定原告應於該日期前完成貨物交付,且證人乙○○亦證述該
等日期記載內容僅係表明貨物製造完成日期,並未允諾於該
等時日前交付貨物,則被告主張:兩造約定應於97年5月30
日前完成全部貨物交付之事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其次,復參以證人即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系爭版樁運送之貨
車司機 周哲源 證述:系爭版樁均是由我於97年6月間負責運
送至被告所指定之鳳山污水處理廠工地前面的排水溝旁,當
時被告公司收貨的人說已經沒有空間可以放置貨物,等有空
地放置貨物會再聯絡叫貨,我們都是等被告公司叫貨時才會
出貨,因為我們每次下貨時都會習慣性問對方下次何時再進
貨,並回報給公司等語,核與證人乙○○證述:本件貨物約
定交付方式是等被告叫貨時才出貨,因為若我們直接將貨物
運送過去,若被告沒有需要時,就會叫我們將貨物再載回原
告公司等語,則屬相符。因之,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交貨日
期係於系爭版樁製作完成後,始依被告具體指示之日期、地
點分批交付系爭版樁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既未能證
明於系爭版樁製作完成後,原告有何未依其指示日期而遲延
交付貨物之情事,則其主張原告有遲延給付之事實,自不足
採。
㈣、甚者,參以卷附系爭護岸修復工程業主高雄縣政府函覆說明
可知(見本院卷第78頁),於被告所承作護岸修復工程期間
內,高雄縣政府固分別於97年3月25日、8月4日先後依約
辦理系爭護岸修復工程減帳作業,而致被告未能依原訂工程
合約金額4,150,000元取得報酬,然依前揭函覆說明暨附件
變更設計說明書、變更設計增減工程費對照表等件內容可知
,高雄縣政府辦理於97年3月25日辦理減帳作業係肇因於系
爭護岸修復工程工區範圍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
區營運處(下稱臺電公司)所設置之箱涵管道範圍重疊,導
致需變更原系爭護岸修復設計所致,而於97年8月4日再次
辦理減帳作業及終止與被告之工程契約之原因,則係為配合
臺電公司進行搶修、遷移前揭箱涵管道工程,而無法依原訂
工期施作,始提前終止契約並辦理減帳作業,核均與被告所
陳:其係因原告遲延交付系爭版樁導致遲延施作工程,而遭
業主高雄縣政府終止工程契約、減少工程款等情,並非相符
,是以,被告辯稱:其受有遭扣除工程款損失以及二次參與
投標提供保證金、遲延取得報酬之利息損失等損害云云,顯
與本件系爭版樁是否有遲延給付之事實,二者並無因果關係
存在,被告據此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為抵
銷抗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有何遲延給付之情事,且其
所陳損害內容與本件系爭版樁給付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
則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據為抵銷之抗
辯,自不足採。末依民法第370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
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
,應同時為之。」準此,本件原告既已於97年6月2日、12
日、13日分批將系爭貨物交付完畢,而兩造復未具體約定價
金交付期限,則依上揭規定,被告至遲應於97年6月13日
將系爭版樁價款476,280元清償完畢,惟經原告催告通知後
,被告迄今則均未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價金476,280元及自催告限期清償
日之翌日即97年10月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