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5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
被   告  楊淑伶 (即丙○○)
      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年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楊林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保險經紀業務員一職,於民
國94年12月間以低保費、高保障、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為由
,向原告二人推介由訴外人美國國家西方人壽保險公司(即
『NATIONALWESTERNLIFEINSURANCECOMPANY』;以下簡
美西人壽保險公司)販售之保險商品,而原告二人不疑有
他,遂依被告丙○○之推介向美西人壽保險公司購買保險商
品並簽訂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甲○○、乙
○○並於95年至97年間分別陸續繳納保險費新臺幣(下同)
103,356元及138,014元。嗣因原告察覺有異,經於97年10
月間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詢後,始知悉美西人壽
保險公司並未經我國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在台販售保險商品,
因之,美西人壽保險公司既不得在台販售保險商品,則依民
法第71條規定,原告與美西人壽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契約
,自屬無效。
㈡、又系爭保險契約既係經由被告丙○○之推介而簽訂,且為無
效保險契約,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丙○○自應就原
告業已繳納保費負返還之回復原狀責任。
㈢、次按保險經紀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
紹保險業務,保險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業務員招
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
品,抑或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
攬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其所屬公司應按其情節輕重,予
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
之處分,亦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2、13款
所規定。準此,被告丙○○明知美西人壽保險公司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核准在台販售保險商品,竟仍推介原告購買,顯已
違反上揭保險法第163條第2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
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被告丙○○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業已繳納之保費,負賠
償責任。
㈣、再按保險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
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
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紀人公司之
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宣傳及廣告內容,應經所屬公司核可
,其所屬公司並應依法負責任,經紀人因執行業務之過失、
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經紀人
應負賠償責任,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8、29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丙○○係隸屬於被告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之
保險經紀人,而被告丙○○既因其執行業務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自應就此等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從而,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2項及規定請求被告
丙○○應返還、賠償原告所繳納之保險費,並依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8、29
條規定請求被告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就上揭損害與被告丙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甲○○103,356元,及自97年11月28日
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乙○○138,014元,及自97年11月28日
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淑伶部分:
⒈系爭保險契約固係經由伊之推介而簽訂,惟伊於向原告推銷
時保險商品時,並未謊稱該份保單係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等
語。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內容業已載明係向美西人壽
保險公司投保,並經原告確認後簽名投保,而原告嗣後亦係
透過信用卡刷卡方式自行向美西方人壽保險公司繳交保險費
,故原告理應知悉該份保單為外國保險公司保單,又該份保
單目前仍屬有效狀態,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既仍受有保險
保障,並無任何損害發生,故原告僅憑系爭保險商品係未經
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事實,即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並要
求伊返還保險費,自屬無據。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部分:
⒈被告楊淑伶固係登錄於被告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轄下之保險
業務員,並為被告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進行保險招攬業務,
惟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僅為論件計酬之承攬關係,是
以,被告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對於被告楊淑伶並無任何考核
、監督及管理權限存在,況且,被告楊淑伶所販售之美西人
壽保險公司保險商品並非由被告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所代理
,係被告楊淑伶私自為該外國公司販售推介,被告太陽保險
經紀人公司並不知情,故被告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對於被告
楊淑伶之招攬行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其次,保險法第137條第3項、第163條第2項、第167條
之1以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2、13款僅係
針對保險從業人員招攬行為之行為規範,縱有違反該等規定
而販售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外國保險金融商品,其法律
效果亦僅係保險從業人員應遭行政上處罰,並非當然代表該
保險契約無效,是以,原告主張該保險契約無效云云,自非
可採。
⒊再者,系爭保險契約訂約當事人之一方即美西人壽保險公司
既為外國公司,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即屬涉外民事事件,是
該保險契約之效力認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本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美國法作為準據法加以
認定,原告逕依我國保險法、民法相關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
約無效,自非可採。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屬無效,並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保
險費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
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當事人間民事糾紛是否屬涉
外民事事件,而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決定其
應適用之準據法,抑或逕行適用我國法律。㈡系爭保險契約
是否確有無效情形發生,被告楊淑伶是否應依民法第113條
規定負回復原狀責任。㈢被告楊淑伶是否應就其招攬、推介
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是否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5條第1項前段、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8、29條之規定
,與被告楊淑伶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責任。資說明如下:
㈠、關於本件民事事件是否為涉外民事法律事件部分: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係以民事法律關係之當事人
、行為地等含有涉外因素為前提,若該民事法律關係未含有
涉外因素,即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而應逕適用我
國法。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所屬業
務員即被告楊淑伶販售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販售外國公司
保險商品,故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核其起訴主張事實內容,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並非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又兩造均係
屬中華民國國籍人或法人,且侵權行為地亦係發生於我國國
內,則顯見本件民事事件亦非屬涉外民事事件,自無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適用之餘地,而應逕依我國法律作為適用基礎
。故被告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僅憑系爭保險契約既已明文約
定應適用美國法作為準據法,而主張本件民事事件應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以美國法為準據法,自屬誤會。
㈡、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確有無效情形發生,被告楊淑伶是否
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責任部分:
⒈系爭保險契約係由美西人壽保險公司所販售,而該保險契約
標的之保險商品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在台販售一節,業
據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查詢屬實
,並有該局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頁);又系爭保
險契約係原告基於被告楊淑伶之推介、招攬而與美西人壽保
險公司簽訂,且被告楊淑伶係登錄於被告太陽保險經紀人公
司轄下保險經紀人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
應可認定為真實。
⒉按「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
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保險法第13
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參以該規定立法意旨可知,該規
定乃係對於外國保險業所為行政上管理措施之取締規定,而
非效力規定,若外國保險業違反上揭規定而於未經許可、辦
理設立登記之情形下於我國國內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僅係主
管官署得依同法第166條規定處以停業、罰鍰等行政處分,
非謂該外國保險業與要保人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概為無效,此
由現行相關法令並未明文禁止我國人民得逕向外國保險業投
保、簽訂保險契約,且加以否認其保險契約效力一節,益足
徵之。是以,原告僅憑系爭保險契約係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
許可在國內經營保險事業之美西人壽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事實
,即謂該保險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屬誤
會。況且,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既發生於原告與美西人壽
保險公司之間,而被告楊淑伶則非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之
當事人,則縱認該保險契約有無效情形發生,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亦僅該無效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即美西人壽保險公司應
對原告負回復原狀責任,因之,原告請求被告楊淑伶應依民
法第113條規定負返還保險費用之回復原狀責任,亦屬無據
,洵不足採。
㈢、關於被告楊淑伶是否應就其招攬、推介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固在推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惟無論如何,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仍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若實際上未能
證明受有損害,則縱行為人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亦難僅憑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而責令其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保險經紀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
保險業務。保險業務員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抑或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
保險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其所屬
公司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
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分別為保險法第163條第
2項以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2、13款所規
定,其規定旨在於健全保險業之行政管理、改善保險市場招
攬秩序,避免一般社會大眾因不當招攬行為而受有損害,性
質上固含有保護他人之目的,惟若保險業務員確有違反上揭
規定之不當招攬行為時,除需視其情節分受停止招攬、撤銷
業務員登錄等行政上處分外,揆諸前揭說明,仍須以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因該等不當招攬行為而致受有實際損害時,始得
令保險業務員負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謂保險
業務員一經違反前揭規定,即不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受
有損害,均認保險業務員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由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保險公司就其所屬業務員之
不當招攬行為,仍須以損害發生為要件,始需與保險業務員
負連帶賠償之責等內容,亦可推知。經查,本件被告楊淑伶
固招攬原告向未經核准於國內經營保險事業之美西人壽保險
公司購買保險,惟被告楊淑伶於向原告推介該等保險契約之
際,業已出具交付印有美國國家西方人壽保險公司等字樣之
名片予原告,同時該保單內容業已明確載明係向美西人壽保
險公司投保,並經原告確認後簽名,而原告嗣後亦係透過信
用卡刷卡方式向美西人壽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等情,則有卷
附被告楊淑伶名片、保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可憑(見
本院卷第4頁、第6至14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
投保時即已知悉該保險人係屬外國保險公司,因之,足見被
告楊淑伶於推介系爭保險商品時,應無故意隱匿該保險商品
係屬外國保險公司所承保或為其他不實說明之情事,而難認
有何詐害之侵權行為存在。再者,被告楊淑伶前揭招攬行為
固有違保險法第163條第2項之情事,惟依前述,系爭保險
契約既非無效契約,且依卷附美西人壽保險公司註冊登記證
、美國上市公司股價查詢紀錄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195、
197頁),美西人壽保險公司係於美國德州合法成立之保險
業者,而該公司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持續依約提供原
告有效保險保障之事實,則有卷附美西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簽收回條、保戶帳戶查詢紀錄、保單帳戶價值確認函以
及保單帳戶年度績效報告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60至
161頁、第172頁、第187至188頁、第189至194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約所繳納之保險費用既已
同時獲有對等之保險保障,自難認因被告楊淑伶之不當招攬
行為而受有何損害。因之,原告僅憑被告楊淑伶違反保險法
第163條第2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2、
13款等規定,而請求被告楊淑伶賠償渠等業已繳納之保險費
用云云,自屬無據。
㈣、關於被告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是否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5條第1項前段、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8、29條之規定
,與被告楊淑伶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責任部分:
按「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
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
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經紀
人因執行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
人受有損害時,經紀人應負賠償責任。」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5條第1項前段、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9條分別定有
明文,惟核之上揭規定損害賠償責任內容,仍屬侵權行為性
質,是自應以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招攬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並
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其所屬公司始應依上揭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依前述,被告楊淑伶既無庸就所為不當招攬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
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亦屬無據;其次,原告
雖復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8條: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從
事保險招攬之宣傳及廣告,應經所屬公司核可,其所屬公司
並應依法負責任之規定,而主張被告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應
負賠償責任,惟衡之該規定內容本係屬契約履行責任性質,
旨在規範經紀人公司應依其所屬業務員之招攬保險行為負契
約履行責任,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前述系爭保險契約簽
訂後之履行情形觀之,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則原
告依此等規定主張被告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應負返還保險費
之責,顯屬誤會,不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非無效,且原告復未因被告楊淑
伶之不當招攬行為而實際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
返還或清償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用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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