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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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意思之行為。查被害人即告訴人甲○○經營之「 伍柒玖 牛肉麵」店於日常營業時間,係不特定人所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在其內及門口所發生之事,自屬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而被告對告訴人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乃客觀上足以使人感受侮辱貶損人格之言詞。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2次辱罵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於95年1月2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僅因借錢未果,而公然侮辱告訴人,嗣後又無端再次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行為可議,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意,另衡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論以累犯。聲請人認本件被告乙○○,有前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