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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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4號聲請人戊○○
丁○○丙○○
上列三人住高雄市相對人聯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為停止強制執行供擔保者,係供本案受敗訴之裁判確定時,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故應以提供擔保者將來就本案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始歸於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停止本院民國94年度執字第45932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前遵本院95年度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57,717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岡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並提出前開提存書、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停止執行卷、提存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查明屬實,堪可認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既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堪認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