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1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福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一)王福立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福立於本院民國100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福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本次再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所為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非低,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