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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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夢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2156號、21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夢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夢慧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9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
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93年5、6月間起至至94年1月5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
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其自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97年9月再度因案入獄服刑前,除涉及上述施用毒品案件外,更犯下多起竊盜、搶奪等案件(詳情如下表,部分案件在確定後另獲減刑,或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入監服刑,於99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0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案號│判決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年度易字第833號│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年度簡字第4566號│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年度簡字第5290號│仟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連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年度簡字第1972號│幣壹1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①搶奪罪(兩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年度訴字第2778號│,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②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竊盜罪(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年度簡字第7351號│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年度易字第462號│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裁定││年度訴字第2512號│減刑)。│││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竊盜罪(3罪),其中兩罪處有期徒刑3月,另1罪││年度簡字第2343號│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竊盜罪(6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年度訴字第2118號│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竊盜罪(7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年度易字第1790號│1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
二、陳夢慧仍不思悔改,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嗣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分局、彰化分局報請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夢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B430)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卷宗第
36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卷宗第62頁)。
(三)警員 張生金高明宏 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49頁)。
(四)100年11月1日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卷宗第63頁)。
(五)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B449)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卷宗第34頁)。
(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卷宗第53頁)。
(七)警員 張文義林裕倉 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50頁)。
(八)100年11月14日查扣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
(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A364)與真實名對照表(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卷宗第25頁)。
(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卷宗第26頁)。
(十一)去氧核醣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驗同意書(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卷宗第24頁)。
(十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十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犯各罪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次為警查獲時,均是在警員尚未有確切合理可疑之根據前,主動向警方承認自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警員張生金、高明宏、張文義、林裕倉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均分別予以減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其竊盜、搶奪等前科累累,顯係長期深陷毒癮,而衍生其他犯罪,雖經入監矯治,至今仍無法自拔,被告雖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其生活不正常(自述曾生過4個小孩,均歸前夫扶養,最近與男友同居後懷孕,被告自承懷孕期間仍吸毒,並與男友共同犯竊盜、搶奪等案件,最後一個孩子出生後已由社會局安置),來自單親家庭(被告自述從小跟父親生活,弟弟也在服刑,被告大部分的時間都未與原生家庭之親人同住,前夫亦因強盜案件入獄),被告自省能力薄弱、素行紀錄不佳,實不宜輕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100年11月1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4公克),係第一級毒品,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100年11月14日查扣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施用毒品及其施│查獲情形│所犯法條│應處之罪刑及應沒收銷毀之物││號│(民國)││用方式││││├─┼────┼──────┼───────┼──────────────┼────┼─────────────┤│1│100年10│彰化縣花壇鄉│以將海洛因摻水│嗣於100年10月17日,因另涉竊│毒品危害│陳夢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月【起訴│平和街139巷│稀釋後置於針筒│盜案件,為警緝獲到案,在職司│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捌月。│││書誤載為│10號3樓301室│再注射至體內之│偵查之檢警人員發覺前,主動向│第10條││││11月】16│租屋處│方式,施用第一│警員承認施用毒品,並自願接受│第1項。││││日晚上8││級毒品海洛因1│裁判。經警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時許││次。│,結果呈現 嗎啡陽 性反應。│││││││││││├─┼────┼──────┼───────┼──────────────┼────┼─────────────┤│2│100年11│彰化縣大村鄉│以將海洛因摻水│於100年11月1日下午1時5分許,│毒品危害│陳夢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月1日凌│ 田洋村 田洋橫 │稀釋後置於針筒│在彰化縣○村鄉○○路與大智三│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晨零時許│巷4號居住處│再注射至體內之│街口,因騎乘機車行跡可疑,經│第10條│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肆││││所│方式,施用第一│警攔檢盤查,警員尚不知其有施│第1項。│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級毒品海洛因1│用毒品犯行前,發現其身上衣物││之。│││││次。│口袋內藏有異物,乃命其取出檢││││││││視,被告即主動配合自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4公克)交予警方││││││││查扣而自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3│100年11│彰化縣大村鄉│以將海洛因摻水│於100年11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毒品危害│陳夢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月13日晚│ 田洋村田洋橫 │稀釋後置於針筒│,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已│││上8時許│巷4號居住處│再注射至體內之│巷1號前,因騎乘機車行跡可疑│第10條│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所│方式,施用第一│,經警攔檢盤查,警員發現其係│第1項。││││││級毒品海洛因1│毒品列管毒品人口,但尚不知其│││││││次。│是否有施用毒品犯行前,詢問其││││││││是否另有違禁物品,被告即承認││││││││並自身上外套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交予警方查扣,且經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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