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且迭有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習性,本案復係因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在已遭警攔停之後,為規避警方之舉發,突然自攔停地點迴轉而逆向逃離,因而撞擊依車道順向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甲○○,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5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嚴重傷害,足見被告肇事原因並無任何足資同情或憫恕之處,且法治觀念薄弱而惡性非輕,被告肇事後被害人呈現昏迷狀態,被告亦向警方表示胸悶,需要前往醫院就醫,經警方同時將被告及被害人送往清泉醫院急救,再將被害人轉診至沙鹿光田醫院急救,警方隨後返回清泉醫院之際,發現被告係佯稱就醫,實則並未就診乘機離去,圖規避相關責任,嗣經檢、警遍尋無著,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期間,被告均未曾至醫院或被害人住處,探視被害人傷勢或向被害人表示歉意,自肇事後到98年3月12日,歷經1年多的時間,被告對被害人毫不聞問,遑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經檢方通緝到案後,迄今仍未曾拜訪被害人,或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且經檢察官再訂庭期後,仍再度拒絕到庭,其犯後態度極為不佳,難認已有悔意及負責任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鐘麗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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