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乙○○、甲○○等人行騙,致使被害人乙○○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則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 許雅琳 所開設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咸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資料予該名成年男子,幫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乙○○、甲○○等人為詐欺取財,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本件另有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之情形,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其明知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執意將其結褵妻許雅琳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惟衡酌本件被害人乙○○等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許雅琳帳戶內之款項合計近六萬元,金額尚非至鉅,且被告並未因帳戶資料之提供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其犯後並坦認犯罪,尚見其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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