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
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玖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利息按年息9.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
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
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自107年5月19
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336,798元。
(二)被告於100年8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
持卡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
計算之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自104年9
月1日起,信用卡年息超過15%部分,減縮為15%。詎被告
至107年11月14日止,尚有37,657元(含本金34,193元)
未給付。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
卡、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費用
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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