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蔡淑萍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清算程序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114年度事聲字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相對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2筆(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502,962元、202,398元,然解約金數額僅約3,308元、25,504元,差距甚大,相對人是否曾為保單質借,且質借行為是否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所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並未調查,事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0條情形,因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就系爭保單僅受償55,559元,與各債權人債權金額13,685,725元相去甚遠,為維護各債權人權益,抗告人前對清算終結裁定聲明異議,經鈞院裁定駁回,惟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何需另以系爭保單質借用以支應日常費用,該保單質借資金作何用途?是否為裁定後始質借及質借後隱匿該資金致損及各債權人權益而有消債條例第23條情形?亦未經查證,為此,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於112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3號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提出名下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國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61至171頁)載明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人壽保險計算截至112年8月11日具有解約金價值約28,812元,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進行清算程序後,相對人再度提出上開資料主張名下國泰人壽解約金計算截至112年12月25日之數額為25,190元與26,427元,並由司法事務官做成資產表,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國泰人壽將相對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國泰人壽於113年7月30日提出解約保險金55,559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之支票解繳到院(兩筆保險扣除保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費本息後之數額分別為27,653元與27,906元,有國泰人壽113年8月5日函暨所附支票影本、保險解約金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即製作分配表,並依分配表通知各債權人領款,再於114年3月1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而抗告人於114年3月25日以相對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數額差額甚大,應查明系爭保單質借是否有消債條例第20條情形而聲明異議,則經本院於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異議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數額差額甚大,系爭保單質借致保單解約金低於保險價值準備金之數額為何?質借資金作何用途?是否有隱匿資金致損及各債權人權益之情?均未見查調云云。惟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四、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者。第一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前項所定不生效力之行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23條亦有明文。

㈡、相對人系爭保單截至112年8月11日之解約金合計為28,812元,有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保單保單價值一覽表可參(清算卷第163頁),而相對人係於112年10月24日聲請清算,亦有本院收文章可佐(清算卷第9頁)。因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已僅餘28,812元,而非相對人聲請清算後所為,抗告人主張本件有消債條例第23條所定情形云云,自無可採。

㈢、另本院係於112年12月5日裁定相對人自該日開始清算程序,有系爭裁定可參(清算卷第249頁),是如有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依同條5項規定,監督人或管理人應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之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1年內行使之,而本件抗告人係於114年3月25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消債條例第20條第5項所定期間,監督人或管理人已無從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因此,本件不論相對人系爭保單解約金低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原因及取得金額用途為何,均已不得撤銷。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所為系爭保單解約金減少之行為,不論原因及取得金額用途為何,均已逾消債條例第20條第5項所規定得以撤銷之期間,且亦非消債條例第23條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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