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67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玉青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呈報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 張建耀 於本案案發時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其未經同意或授權,無故以附件所示方式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恣意侵害他人隱私權,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告訴人具狀表示為其所有,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建耀前為配偶(渠等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兩願離婚),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12年年底,無正當理由將GPS衛星定位追蹤器黏貼在張建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方,透過上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發送之定位位置,竊錄張建耀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直至113年3、4月間。嗣張建耀於113年11月12日後,詢問甲○○是否有裝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建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建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被告訂購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所為上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未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