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俊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俊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約束自己不再犯罪,然其竟又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有侵害其人身自由過苛而有罪刑不相當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飲用藥酒後未待酒精消退,貪圖一時往來便利即心存僥倖,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幸被警方即時查獲而未肇致交通事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 肄業、從事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9,000元、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0號
被 告 施俊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未構成累犯);於111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29日1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路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埔里鎮七賢二街57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施俊華面有酒容且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2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警方攔檢及實施酒測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等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且本件以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包含未構成累犯部分),而仍不思悔改,且本件查獲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1.07毫克,足認其欠缺對法律規範及用路人生命安全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