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告 曾娟霞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被告 郭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9月12日之車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車輛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

訴訟費用7,6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2日擅自開走並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過戶(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同年月23日經原告發現系爭車輛之車頭已受損嚴重致不堪使用,難以繼續行駛,原告遂將系爭車輛停放路旁巷弄,並以LINE傳送車輛位置照片予被告,而被告於同日下午亦回傳其訂購車輛零件之對話紀錄截圖予原告,於語音通話中表示其已將系爭車輛開走並會負責修事宜。被告雖又於112年10月16日報案稱系爭車輛遭原告侵占云云,且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查詢發現系爭車輛已通報為失竊狀態,足認系爭車輛因情事變更,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第215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因系爭車輛係於112年6月13日以56萬元之價格向中古車行購入,應足作為系爭車輛市場價值之認定依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6萬元,以代回復原狀。

(二)倘若認系爭車輛尚非不能回復原狀,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2日之車籍移轉登記,將車輛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

(三)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9月12日之車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車輛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462號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刑事簡易判決書、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汽車輪胎受損相片、兩造Line對話截圖、汽車失竊被告報案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11-13、41-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先位請求部分:依嘉義縣警察局114年7月1日嘉縣警刑一字第1140037590號函所附之原告112年10月17日之警訊筆錄,其中原告陳稱「112年9月23日我去被告住處..我覺得很難過當下就想開著,BAW-2379號小客車離開,影響開車到水林探視我前夫的父親,但是開到一半身體不適,所以我就折返到嘉義縣○○市○○路000號診所看醫生,但是當時診所沒開,我就想把車子停好,但當時車輛跳出故障而且已經非常難以行駛,因此我就將車輛停放在一旁巷弄內,並以Line圖片告知被告車輛在該處,我就騎乘我原先停放在蝦皮店到店附近的機車」(本院卷第122、123頁)。依上開原告在警詢之陳述可知,系爭車輛是由原告於112年9月23日去被告住處開走,之後停放於朴子市開元路附近之巷弄內。雖然原告有以Line告知被告系爭車輛之停放地點(本院卷第49、51頁),但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系爭車輛開走。故系爭車輛最後行駛之人為原告,然而無法得知被告有將系爭車輛開走,且原告能開走系爭車輛,顯見系爭車輛並非已受損嚴重致不堪使用之程度。故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由被告開走,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已受損嚴重致不堪使用之程度。從而原告以先位聲明主張系爭車輛已受損嚴重致不堪使用之程度,而請求被告給付56萬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請求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將系爭車輛贈與原告,但被告於112年9月12日未經原告之同意,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而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之名下,被告因此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462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1-13頁),並經調閱該刑事偵審卷證查明無誤。可見系爭車輛是原告所有,但被告以偽造之私文書將系爭車輛過戶在其名下,已屬對原告汽車所有權之侵害,從而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9月12日之車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車輛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為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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