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居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居正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居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於94年12月14日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1月9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其刑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尚未竊取得逞被害人財物,被害人無財物損失,兼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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