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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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2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5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墾4-1道路行○○○鄉○○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舉發異議人「闖紅燈(直行)」,並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9年7月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受處分人不服該裁決,向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5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道路埔墘路口時,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係員警當時躲在路邊凹處,可能未看清楚號誌而誤舉發本案,且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請員警舉證,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號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9年6月5日17時1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道路埔墘路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並據以裁處受處分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由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然因受處分人當時拜託員警不要開單舉發不成,故拒絕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收受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以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倘受處分人當時確無闖紅燈之行為,理應當場反應並向員警說明始為合理,何以反而拜託、要求員警不予舉發?故受處分人所言是否可信,已甚有疑問。況且,受處分人辯稱其當時並未闖紅燈,是員警未看清楚號誌云云,然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就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原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之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實難憑信。原審因而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雖無法提出有利證據,但員警亦無法出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闖紅燈,僅憑員警片面之詞即認定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五、惟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本院98年度交抗字第77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877號裁定參照)。本件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上揭理由,本件員警認定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等事實之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若受處分人辯稱並無闖紅燈之行為,自應由受處分人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而受處分人於此並未就執勤警員 鄭鴻勇 之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鄭鴻勇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鄭鴻勇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洪碩垣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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