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另補充「黃志強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686號就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連續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撤銷原判決關於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開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91年2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28日。」、第11至16行「嗣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80,000元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至民國98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務至98年8月26日始出監,至99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更正為「嗣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2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經與上開殘刑2年9月28日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8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因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98年8月18日始出監,至99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趁機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盜所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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