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附民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甲○○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孫大昕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審附民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甲○○、丙○○二人為起訴書所載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等行為,原判決認定被上人並無該等行為,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恰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刊登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則以:其行為之目的只是希望被上訴人出面解決雙方共同投資不動產之債務問題,主觀上並無侮辱或誹謗被上訴人之意思,而否認有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關於被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上訴人之行為,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原審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本院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887號)。
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