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意旨: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元,到期日為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雙方並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0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即年息百分之一0‧五五)計算,該借款利率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債務人應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按月繳交利息,並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立有借據。詎債務人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即未再依約繳納,迄今僅清償本金三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及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之利息。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查詢單、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查詢單、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二十二萬一千零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吳慧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