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請人 謝聯富 相對人 謝文瑞
謝美娟 即 謝安 之繼承. 謝賢 即謝安之繼承人. 謝雅慧 即謝安之繼承.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67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1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00萬元,為相對人謝文瑞及案外人謝安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47號對謝文瑞及謝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案外人 謝安業 於民國100年3月7日死亡,相對人謝賢、謝美娟、謝雅慧為其繼承人。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廢棄,假扣押執行命令並經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及100年度繼34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