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張滄華(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貳叁公克,含塑膠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聲請書漏載之,應予補充)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書漏載數量,應予補充)重約1.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223公克,含塑膠袋2只,包裝塑膠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8000613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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