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4樓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宗勳附表:
(一)提出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如無債務人,仍應填寫無債務人。
(二)陳明從何時起未能履行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三)提出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陳報狀(如附件一)之答辯書。
(四)釋明債務人現職工作為何及收入狀況。
(五)97年5月31日後迄今仍存續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或其他繳納租金之證明,並釋明所租賃房屋坪數範圍、係供何人居住,若有其他支付房租能力之居住人,其工作及收入狀況,及債務人每月實際租金支出數額與出租人聯絡方式。
(六)債務人陳稱向其小叔 徐文哲 借貸新臺幣一百萬元支付卡債(參本院卷第105頁),此部分是否需列入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如需列入應提出相關借貸證明,並釋明是否已清償完畢,若仍繼續清償則釋明已還款之金額。
(七)債務人之配偶(即 徐文宏 )最近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