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090號)後,聲請就公共危險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業務過失傷害部份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
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4090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一段380巷32
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5月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市○○道與天津街口欲右轉天津街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天津街行駛,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市○○道西往東方向直行,見狀避煞已不及,甲○○之營業小客車撞及乙○○之重機車左側,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詎甲○○明知其肇事致乙○○受傷,竟未報警送醫救護及在場等候協助處理肇事結果,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駕車沿天津街逃逸,嗣經路人記下甲○○之車牌號碼轉知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肇事之事實│├──┼──────────┼───────────┤│2│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告訴人乙○○受有左手肘│││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左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3│告訴人即證人乙○○之│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致│││證述│告訴人受傷,並駕車逃逸││││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有如犯罪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實欄所述發生車禍之事實│││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汽車車籍明細表││││、車損及現場照片6張││└──┴──────────┴───────────┘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足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上開2罪間,犯異個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檢察官郭銘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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