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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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20號聲請人 劉德隆 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影本、戶籍謄本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
8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年
8月11日為聲請人所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未依限補正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740元(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可稽)及其餘命應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