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聲請人 張英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61,407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6年1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29,489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其因子女學費增加,生活開銷增加,因而在清償至96年9月後,無法再按期繳納協商月付金,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懇請本院體恤上情,裁定開始更生等語。再其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每月得支領之薪資,現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執丑字第39562號強制執行在案,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併同請求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聲請人參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成立協商乙節,據其提出之銀行公會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及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再聲請人固主張因其子女學費增加、生活開銷增加,而主張其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毀諾協商條件等語,並據提出其子張O
O、張OO之學生證等件為憑,惟查,聲請人之子張OO、張OO依序各為71年6月14日、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其子或已成年或屆成年,尚非不得幫忙自籌學費,且對於繳交學費有困難之學生,復有助學貸款之方式,使其子女可以順利就學,亦足減輕聲請人子女入學之負擔,當仍屬其可以承受之範圍, 況伊 等雖同於96年入學,惟此項支出核屬聲請人協商當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協商成立後之員工薪資單之內容,其收入不但未有減少反有增加之趨勢,是聲請人既無情事變更事由,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其毀諾協商條件自與本條例之規定不符。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如認原協商條件難以履行,現銀行公會已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過苛,尚非不得與其債權人中國信託等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復主張其對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之薪資,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執丑字第39562號強制執行在案,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本條例聲請保全處分等語,惟查,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是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請求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