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月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巷○號住處前與當地里長 林彩卿 正刮除電線桿之廣告紙,適甲○○騎乘機車行經該址,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甲○○即以手推乙○○,詎乙○○與甲○○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1公分、雙手肘擦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部、胸部、腹部、左手及右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因起訴後被告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甲○○並因此受傷等事實,惟辯稱係出於自衛云云。經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因口角而發生互毆,甲○○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1公分、雙手肘擦傷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參以目擊證人林彩卿於警詢中指述(見偵查卷第20-22頁),復有甲○○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ㄧ紙(見偵查卷第19頁)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乙○○雖辯稱係告訴人甲○○先出手,其為求自衛方出手反擊云云,然案發地點在被告住處前道路旁,其若真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面對告訴人之徒手攻擊,大可逃離現場,且若被告僅係基於抵擋之意思,亦應不至於傷及告訴人之頭部、臉部、雙手肘等多處地方,益徵被告或因口角衝突,已動了怒氣,並非單純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意思還擊對方,而同時亦具有刻意傷害對方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據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動手毆人,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用以傷害之棍棒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傷害罪,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