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法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法字第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埔里鎮基督教德芬堂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不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前述之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配合主管機關之現行章程規範,於民國102年7月26日召開第7屆第2次董事會,修訂通過財團法人埔里鎮基督教德芬堂捐助章程,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狀當事人欄係以「財團法人埔里鎮基督教德芬堂」為聲請人,狀末具狀人欄復由「財團法人埔里鎮基督教德芬堂」用印,可知本件聲請係由財團法人埔里鎮基督教德芬堂為之,而非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又聲請人為程序主體,主導程序之進行,有關聲請人權限之欠缺,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從而,本件聲請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