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刑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佳晋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案件(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99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執行拘役期間為99年2月1日至99年3月31日)。
㈡詎李佳晋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2年4月22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裴馨玉 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租屋處前,即逕自侵入裴馨玉上開租屋處A棟附連圍繞之土地以鋼架搭建屋頂、僅有兩面牆壁之曬衣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曬衣場內所懸掛裴馨玉所有之內褲5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嗣裴馨玉發覺上揭內褲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處所之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佳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裴馨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刑案現場圖1份。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侵入住宅之範圍,應僅及於住宅及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本身,而不包括其附連圍繞之土地。查本件被告李佳晋行竊之上開地點,為上開租屋處附連圍繞土地內之曬衣場,非住宅及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本身,依前揭說明,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
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兼衡所得財物價值尚微,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已有類此竊取他人內衣褲等5次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