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第7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韋樺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5號(起訴書誤載為第345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先後在下列時、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為警查獲:
⒈於102年6月23日10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南投縣埔里
鎮○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6月26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307號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⒉於102年7月20日10時5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
點,在其所駕駛、停放在南投縣埔里鎮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予補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7月19日23時許,黃韋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沈歆宸 ,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育英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該車,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為沈歆宸所有之燈泡吸食器1支,復經警得黃韋樺同意,於翌日(20日)10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韋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307號搜索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7月11日實驗編號:000000
0號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8月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及扣押物品(注射針筒
1支)照片1張。㈢扣得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2次施用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
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2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尚能完成戒癮治療,於本院復自陳已自行進行美沙冬門診治療,從而,被告並非毫無戒除毒癮決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犯罪事實㈡⒈所
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燈泡吸食器1支,係被告友人沈歆宸所有供其本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業據渠等供陳在卷(參見警卷第7頁、第10頁),是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