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義烜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
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另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
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月19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
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6月30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為102年7月1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充)。嗣於102年7月1日10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義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竹山分局尿液
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7月1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9年1月18日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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