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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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柒顆(彈底標記均為「ACP969mm」)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一月六月,定其應執行刑五年六月確定,應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年十月間假釋出獄。詎料,甲○○竟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某不詳地點,受 莊新長 (已死亡)之託,代為藏放莊新長所有具殺傷力之貝瑞塔美國廠(MOD.21A)口徑
0.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槍號為DAA048279)、口徑0.二五吋制式子彈一顆(彈底標記為「FRONTEER25AUTO」)、口徑六.三五mm制式子彈十一顆(彈底標記為「G.F.L6.3.5」)及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子彈七顆(彈底標記均為「ACP969mm」),甲○○取得前開槍彈後,即將該批槍、彈先後藏置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六樓房間內及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四時三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六樓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貝瑞塔美國廠(MOD.21A)口徑0.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槍號為DAA048279)、口徑0.二五吋制式子彈一顆(彈底標記為「FRONTEER25AUTO」)、口徑六.三五mm制式子彈十一顆(彈底標記為「G.F.L6.3.5」),其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甲○○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子彈七顆部分,應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惟甲○○於前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確定判決宣判日後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復基於寄藏子彈之故意,將前開受莊新長委託藏放而未經警查獲之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子彈七顆,藏放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二十七樓租屋處,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為警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二十七樓租屋處查獲,並於屋內茶几上香菸盒內扣得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子彈七顆。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受莊新長之委託,代為藏放扣案之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子彈七顆,並將之先後藏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六樓房間、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為警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二十七樓住處查獲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子彈扣案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子彈之故意,辯稱:伊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受莊新長之委託藏放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子彈七顆及口徑0.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口徑0.二五吋制式子彈一顆、口徑六.三五mm制式子彈十一顆,後來在八十七年間被警察查獲口徑0.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口徑0.二五吋制式子彈一顆、口徑六.三五mm制式子彈十一顆,因為時間很久,伊也就忘記還有另外七顆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子彈,於是就放在箱子裡一起搬到現在居住的高雄市○鎮區○○街○○○號二十七樓住處,伊因前一件違反槍砲的案件,已經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扣案的子彈都是和前一件槍砲案件中的槍彈同時受莊新長委託藏放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雖辯稱:查扣之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子彈七顆,係前一個槍砲案件
中未查獲,因時間長久而遺忘等語;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 李松木 到庭說明查獲之經過時稱:「(是否有搜索甲○○的家?)有,他把子彈放在客
廳茶几的香菸盒內,我的同事發現重量不對,才拿起來看。」、「(香菸盒看起來是否很久沒有人使用過?)不是,很新。」、「(有無跟其他東西堆一起?)是放在茶几上面。」、「當天沒有箱子,香菸盒是在茶几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被告前於偵查中亦稱:係在客廳桌上香菸盒內被查到(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等語,足見當天查獲扣案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子彈七顆之地點確係被告住處客廳茶几上之香煙盒內無疑,是以客廳之茶几通常為居住於該處之居民所能經常接觸之地點,被告當無所謂忘記還有扣案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子彈扣七顆存在之情;況且,制式子彈不僅價值不菲,與槍枝結合更可產生強大之殺傷力,於目前我國社會現況,除因特殊職業或身份而可合法持有槍枝、子彈外,一般民眾均不得擅自持有槍枝、子彈,槍枝、子彈更為政府嚴格管制及強力掃蕩之違禁物,一經查獲,並需擔負極重之刑責,衡情更無忘記自己持有或寄藏屬違禁物之制式子彈之理;輔以查獲當時子彈係放置於香菸盒內,顯見被告有逃避查緝而將之隱匿之意,足認被告所辯忘記尚有扣案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子彈七顆存在之詞,為不可採。
㈡又扣案之子彈七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制式子彈七
顆,均係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均為「ACP969mm」),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00八六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按。
㈢再者,被告雖以本次查獲之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子彈七顆,與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四四二號案件中查獲之制式手槍一支、子彈十二發係同時持有、寄藏,前案已經判決確定為辯。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裁判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應於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且該判決之宣判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可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案確定判決即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是被告於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寄藏子彈之行為,既為最後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始行發生之事實,自不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再為實體上之裁判。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而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爰審酌子彈一旦與槍枝結合,即可能產生極大之危害,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高達七顆,對社會生活秩序之危害非小,犯罪情節非微,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認被告此次犯行構成累犯,惟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與本件犯罪時間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相距已超過五年,是被告此次犯行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扣案之子彈七顆,經送請鑑驗結果,均為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均為「ACP969mm」),且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00八六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按,是扣案之子彈七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某不詳地點,未經許可,接受莊新長之託,取得莊新長所有具殺傷力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七顆,並將之寄藏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二十七樓租住處,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
五、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於八十三年初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某不詳地點,受莊新長之託,取得莊新長所有具殺傷力之貝瑞塔美國廠口徑0‧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口徑0‧二五吋制式子彈一顆、口徑六‧三五mm制式子彈十一顆,並將該槍彈先後藏置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及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六樓房間, 嗣經警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六樓房間查獲,所涉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罪嫌,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六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有該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書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該案與本件被告自八十三年四、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未經許可寄藏子彈部分,乃係基於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子彈,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屬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本件被告八十三年四、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罪事實,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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