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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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萬得 律師
王義雄 律師被告丙○○住南投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
乙○○住台中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陸拾伍萬肆仟元及其中丙○○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其中乙○○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陸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五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二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二二四之二號建地,面積分別為一一00及六六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參加被告等所主辦之高雄縣○○鄉○○段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兩造約定原告上開土地重劃後,原土地位置之土地,除分配與原告外,餘未分配與原告者一三三點一七五坪,如由被告任何人分得(包括抵費取得)時,被告即將該地出賣原告,如被告任何人均未分得系爭土地或有分得而面積不足時,則被告在同一重劃區內所分得之其他土地,由原告任選其中之一三三點一七五坪充為買賣標的,買賣價金每坪八萬元,共一千零六十五萬四千元,原告於簽約時付定金一百萬元,餘款於過戶手續齊備後,由原告簽付六十日遠期支票支付,如被告不能使原告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時,應付原告違約罰金一千零六十五萬四千元,被告二人願負連帶責任;如自重劃日起一年內未完成重劃時,被告即應負違約責任,其應付違約罰金同第四條。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查詢,獲悉該重劃計畫書,早在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經核定,則自核定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日止,已屆滿一年,但迄今已逾期六年餘,仍未完成重劃,被告顯已違約,自應支付違約金一千零六十五萬四千元。
(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同意重劃契約書係各別獨立之二不同法律關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自不得比附援引,況由同意重劃契約第叁條但書有除外條款,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追條件則無,足見買賣契約不排除異議等,否則重劃契約書第叁條之違約金,為依重劃費用千分之一按日計算,豈非系爭買賣違約金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之理。而重劃計畫書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核定,至八十三年二月十日已滿一年,被告自翌日起即應負遲延之違約責任,而 張家福陳明凱 之異議,則在八十四年八月間,係被告等負遲延責任後約一年六月,始有異議,自不能使已發生之違約事實,變成不違約。又被告主張主管機關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准交通部辦理征收,即令屬實(原告否認),惟本件重劃計劃書係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核定,故准征收在前,准重劃在後,被告何能執此免除違約責任。
(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就土地為買賣,而同意重劃契約書則就參加重劃為約定,兩者法律關係不同,且兩契約當事人亦非同一,原告之他方契約當事人,前者為被告二人,後者則為重劃籌備會及重劃會代表丙○○(該契約書第二行表明「受託辦理重劃人丙○○」,足見丙○○僅受委託,而非契約當事人),有此差異,豈能以後約改變前約,退步言之,即令係指丙○○,但其對抵費地亦僅得全權處分,並非抵費地或出賣抵費地之價金歸丙○○所有,從而被告主張「該抵費地即在支應被告所支出之重劃費用及酬金,此項約定兩造同受其拘束,原告片面要求被告承擔因抵費地減少之損失,為無理由」,並無理由,況尚有三分之一以上之地主未簽同意重劃契約書。而同意重劃契約書並未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改按同意重劃契約書之條件履行,何能謂前者應改依後者之條件履行,苟契約雙方於締約書有此約定,何不載明於後約,既無此約定,足見被告主張不可採。又同意重劃契約書為定型契約,且原告簽此契約時,已有很多其他地主簽此定型化契約,並均由丙○○代表重劃會簽約,因此同意重劃契約書雖簽訂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但丙○○對該定型化契約之同意重契約書內容應知之甚諗,而於締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猶同意與同意重劃契約書不同之條件,足見雙方係合意不同法律關係之契約異其條件,被告竟主張前約改按後約條件履行,亦違締約當事人真意。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付給被告定金之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松興支庫,82.11.30及83.1.30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二紙支票,被告簽收後均已提兌,果如被告之主張,系爭契約已因未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實施重劃而解除,則被告為何不將該二支票返還原告,反為提兌之理,甚且依該契約第十一期所設定之擔保抵押權,被告一再以抵押物已出賣,要求依該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變換抵押物,若如被告之主張,契約已解除,且「雖兩造於原契約失效之後,仍然有完成買賣,但原契約追加條件之第一條及第二條並無另行特別約定仍舊適用」,則被告請求原告塗銷系爭違約金部分之抵押權即可,何需要求變換抵押物。
(六)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未修正前之第十九條規定公共設施面積應達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五,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後,第二十條修正為公共設施面積應達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本件重劃係在該辦法修正前核定,故仍適用未修正前之該辦法,亦即公共設施面積仍為百分之十五。
(七)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召開,原告非但未接到通知,且未參加故否認之,且即令屬實亦合法,但依會議記錄之臨時動議僅係 王宗慶 之詢問,並非動議,主席亦僅回答,主席末段雖有「若有(征收),將向有關單位陳情撤銷征收,參加重劃」,此為主席個人意見,未經表決,對重劃會不生效。撤銷征收使參加重劃,僅在增加丙○○之獲利(依同意重劃契約書第捌條第三款,工程費及作業均由被告丙○○負擔,抵費地由被告丙○○全權處分,以抵付上開費用),若不撤銷征收,僅使被告丙○○之獲利減少而己,並不影嚮上開公共設施,蓋依同意重劃契約書第肆條地主分得之土地面積不超過百分之七十五,扣除公共設施之土地面積百分之十五後,抵費地仍有百分之十,故征收地如不撤銷,亦不影嚮未征收地之重劃進行,故被告丙○○未經大會表決,為求增加己利,擅自等候征收之撤銷,乃屬擅權,其遲延自可歸責。
(八)退步言之,即令等候撤銷征收經大會表決通過(原告否認),該重劃會既已分區進行施工,自應對未征收地先行進行,征收地於撤銷後再重劃,尤其系爭土地既已出賣原告,被告自應先予重劃(依同意重劃契約書第陸條,理監事均由被告丙○○指定,並由丙○○任理事長,故主導權握在丙○○手中),以履行本件出賣人義務,而竟不為,自仍可歸責於彼,所謂征收僅屬藉口而已。被告自認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函知,則於一個月期滿時即告確定,而竟拖延迄今四年餘仍不履行,亦屬違約,雖被告主張有其他地主異議,惟原告於公告期滿時已確定,被告藉口他地主有異議,亦非有理由。
(九)被告為圖利自己唆使被徵收地主要求交通部高工局撤銷已徵收綠地參加重劃,使屬可歸責己之事由:查高雄縣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核准重劃計劃書,而重劃計劃書上之公共設施比例應達百分之十五,故唆使已被交通部南二高外環道路即澄觀路綠地之地主向交通部陳情撤銷徵收參與重劃,以達公共設施百分之十五之比例,否則應增設公共設施,例如增設巷道或留設抵費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由此可見,因撤銷澄觀路綠地徵收,如有延誤重劃業務,是被告丙○○為貪圖私利,可歸責於己所致。況且澄觀路綠地撤銷徵收案,與原被告間就爭地之完成重劃無關,因高雄縣政府准許重劃會分區施工,分區完成,而原告所有土地坐落與澄觀路撤銷徵收及施工完成無關。
(十)被告主張兩造間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失效,依法無據:⑴依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第六條規定,進行其中之一之程序即開始實施重劃。而該辦法第六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左:①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合。②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③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④重劃計劃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⑤成立重劃會。⑥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⑦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⑧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⑨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⑩申請地籍整理。⑪辦理交接清償。⑫財務結算。⑬撰寫重劃報告。⑭報請解散重劃會。依程序進行其重劃程序即「開始實施重劃」。⑵迄八十二年四月十日重劃會成立時已完成重劃五道重要程序。八十二年四月十日正式成立之「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前,實施重劃程序有①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於八十一年間成立②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③徵求區內土地同意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計劃書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經高雄縣政府核定⑤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監事,正式成立重劃會,有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三三二二○號高雄縣政府函可資證明,迄八十二年四月十日止已完成重劃五道重要程序,不能謂重劃尚未開始。⑶被告主張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才開始實施重劃,依法無據。如上述,獎勵辦法第六條明列自辦市地重劃主要程序,只要實施其規定之一項即「開始實施重劃」,而被告主張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經高雄縣政府准予核備才「開始實施重劃」,顯然故意曲解法令。⑷被告兌現作為定金之支票,亦可證明「開始實施重劃」。查原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原告交付被告台灣合作金庫松興支庫,到期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票號KQ0000000、KQ0000000,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二張,被告均有兌現,便可說明被告已開始實施重劃,否則被告不能將支票提示兌現。
()被告任性侵害區內地主權益或違法實施重劃業務,致延緩完成重劃業務。⒈被告任性侵占區內地主之權益:被告為圖謀獲取暴利,將區內合法建物基地及
其法定空地,依法應分配予區內地主土地,故意將之列為抵費地,而後要求地主以高價買回,有計有王義雄等三人、 蔡淑靜 等三人、 林慶義 父子、 佘木朝 等二人。因建物基地及法定空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應按原位置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被故意列為抵費地,嚴重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地主當然提出異議。
⒉被告違法實施重劃業務。
⑴被告在重劃實施中盜賣一公頃土地。
查被告在重,劃實施中,未經理事會同意盜賣一公頃土地,得價款新台幣四億多萬元。
⑵涉嫌圖利其人頭以○.三三平方公尺分配近一千至二千倍之土地。
查被告為達到其重劃目的,安插一百多位人頭,其持有土地面積大約在○.三平方公尺左右,於分配土地時,竟分得近一千至二千倍之土地,經地主異議,不得已始於八十七年才再變更為抵費地。
⑶擅自變更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土地分配圖。
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開第四次會員大會通過土地分配圖,於同年七月廿一日公告時,竟擅自變更大會通過之分配圖,例如 馬國禎 等二人,甚至公告確定後亦擅自變更,例如確定分配予原告土地,因不依被告之意,亦擅自更改分配圖。
⑷不設重劃會帳號將重劃會財產視同其個人財產。
查重劃會財產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被告丙○○個人財產,應設重劃會帳號,一切收支均應出入於重劃會帳號,理事會亦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決議應設重劃會帳號,被告不理不採。理事會亦函文被告要求將重劃會收支提出報告及何時完成重劃業務,被告亦不為所動。
⑸被告只顧要求理事會同意其出售抵費地,而理事會要求被告儘速完成重劃業務
後,始談出售抵費地之事,因理事會在未完成重劃業務前不同意被告出售抵費地,便置重劃業務於不顧。
⑹不依都市計劃原中心樁位開設道路。
查被告隨心所欲,不採都市計劃原中心樁位開設道路,於第一期完成土地分配登記後,因中心樁位有誤再修改,故第二、三期土地所有權人為求正確,對被告未依都市計劃原中心樁位開設道路提出異議,被告不但不更正,竟要求縣政府配合,一再公告圖得混蒙過關。
⑺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工程款,致高工處函文高雄縣政府不准核發重劃完成證明
。查○○○區○○○路綠地在高雄縣政府重劃前已繳收完竣,被告為圖得減少公共設施負擔,唆使被徵收地主陳情高工區撤銷徵收,參加重劃,高工處依其所願,撤銷徵收,但對被告有顧忌,怕拖延南二高外環高速路完工,故主張澄觀綠地之美化由高工處施工,工程費由被告負擔,高工處於施工完成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藉故不支付,以致高工區函高雄縣政府不能核發重劃完工證明。
綜上所述,重劃業務之所以未能於一年內完成,仍因被告任意侵害他人權益及違法執行重劃業務所致,與地主異議無關,被告應自負其責任。
()依同意重劃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一般土地、地主分配土地之比率為百分之七十五,故其餘之百分之二十五,扣除公共設施之百分之十五後,尚有百分之十抵費地,已足供支付重劃之一切費用而有餘,故不撤銷征收,重劃仍可進行。被告所引高雄縣政府84.1.4(83)府地劃字第二二一0八九號函係斷章取義,因該函之意係征收地屬外環線道路,原重劃計劃書將之列為公共設施,於征收後已不再計入15%公設,故其餘公設面積已不足15%規定,乃函查是否須修改重劃計畫書,以及公設用地未能達到法定15%時,能否以增設巷道或留設抵費地作為公設用地,使公設達到法定15%,故此為請示是否修改重劃書之問題,非謂外環線不撤銷征收,餘地即不足負擔法定15%之公設面積,從而被告於外環線部分被征收後,就餘地重新調整公設即可,無曠日費時申請撤銷征收地之必要,退步言之,即令有此必要,亦可先就其餘土地先行施工,將該征收部分列為最後施工。
()依同意重劃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前段規定「乙方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應以重劃前土地所在位次為準」,亦即每位地主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位置,在其原有土地位置內,從而㈠異議地主,僅在其原有土地範圍內,就其應受分配土地與抵費地爭位置而已,與他地主應受分配位置無涉,被告謂牽一髮而動全局,無據之論。㈡即令如被告主張,法院判決異議地主勝訴,則被告丙○○主導之重劃方法顯然有違誤,若非出於故意,亦屬過失,既有故意過失,自不能以免責。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重劃會函、高雄縣政府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㈠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迄今雖未完成該土地之重劃,致暫未將系爭買賣標的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違約?按原告主張被告已違約之論據是依雙方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追加條件之⑵如自重劃日起一年內未完成重劃時,乙方(即本件被告)即應負違約責任...」此乃似是而實非之論據,不值採信。
添㈡次按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添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雙方間固曾在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於上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為前揭條件之約定,惟雙方嗣即於三日後之同年三月十六日另訂立同意重劃契約書,而於條件參中另行明定「本重劃作業應於重劃會核定成立後一年內完成,逾期甲方(即本件被告)應依重劃費用千分之一按日罰款至重劃完成為止,但因政令改變、都市計劃變更、地主異議、天災或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或因乙方(即本件原告)未能配合辦理重劃作業,致逾期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㈢本件買賣之系爭土地係源於原告參加土地重劃而來,此觀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一條明文足稽!承前所述,雙方先前雖曾約定被告需於重劃日起一年內完成重劃工作,否則即屬違約,被告應支付予違約金壹仟零陸拾伍萬肆仟元,惟嗣於三日後雙方就此另於該同意重劃契約書中詳加約定,本件重劃作業應於重劃會核定成立後一年內完成,被告如有逾期即應按重劃費用千分之一按日罰款至重劃完成為止,亦即被告果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重劃時並非違約,僅由原告加以按日罰款耳;進者,如因政令改變、地主異議...等不可抗拒因素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無法遵期完成重劃時,則不得認為逾期而需加以科罰!據此足徵雙方嗣後業另為特約,使被告未能依限完成重劃(即條件成就)之違約效果,不於未能依限完成重劃之時發生至明!揆諸前揭明文,雙方自應依照特約即改按雙方嗣後訂定之同意重劃契約書中之上開條款內容履行方是。
㈣雙方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訂定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條件之第
十一條明文,乙方(即本件被告等)願提供座落台中市○○區○○段三一八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九○三,門牌台中市○○路○巷○○○弄○○號四層樓房一棟為甲方(即本件原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乙方之履行本契約義務...
,嗣雙方即於同年三月十五日檢附相關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於該申請書中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之2明定:本案其中新台幣壹仟零陸拾伍萬元係保證買賣契約履行,剩餘玖佰參拾伍萬元正作為重劃保證金俟重劃完成後,塗銷本案抵押權設定等語,上開申請案完成設定登記後,被告旋即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將該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交予原告收執,原告見其就本件買賣暨重劃事已取得充份擔保,當場遂同意再與被告就重劃事宜訂立同意重劃契約書,雙方就有關重劃事進為更詳細之約定,此觀該重劃契約書之明
文足稽!足徵雙方嗣後業另為特約使被告未能依限完成重劃(即條件成就)之原來之違約效果,不於未能依限完成重劃之時發生至明!如此,雙方就有關重劃事宜自應依照嗣後訂定之特約,即改按同意重劃契約書中之上開條件履行方屬正確公允!被告嗣未能依限完成重劃工作,係因參加重劃之部份地主異議暨因交通部申辦征收重劃範圍內部分土地之故,揆諸前揭特別約定,被告雖未依限完成重劃,原告要亦不得據而指摘其已違約而需支付違約金!㈤原告主張被告任性侵害區內地主權益或違法實施重劃業務,致延緩完成本件重劃
業務,此俱非屬實;相關事證僅是原告個人片面之解讀,並未經主管機關或法院為公正客觀之判定,是其主張要非可採,上開原告訴代前於八十五年間曾以被告於本件重劃中涉及不法而損及其權益為由,向本院提起被告涉嫌誹謗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自訴案,經判決被告無罪暨自訴不受理等,嗣經上訴於訴訟中,被告應允自訴人提出之條件後,雙方達成和解,自訴人並即撤回該案之上訴而告確定,足徵被告並未違法實施重劃業務至明,另參加重劃之一地主鄭水亮亦曾以被告涉嫌背信等為由而提出告訴,終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一五三號處分不起訴在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意重劃契約書、異議書、通知書、會議記錄、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
二、被告二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違約金請求權,於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時,始行發生: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追加條件第二條之約定,「如自重劃日起一年內,未完成重劃時,乙方︵指被告︶即應負違約責任,其應付違約金同第四條」︵按第四條:乙方如不能使甲方取得第一條或第二條所示之買賣標的之所有權時,應付甲方違約罰金一千零六十五萬四千元正︶。按違約金乃對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之懲罰,此自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之規定觀之自明。而所謂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係指債務人履行遲延而言。惟同法第二百三十條明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準此,若債務人之履行遲延,緣於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固不負遲延責任,債權人之違約金請求權亦無從發生,法理至明。
㈡被告容「自重劃日起一年內未完成重劃」,其責亦不在被告,原告違約金請求
權尚未發生;依修正前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81年12月30日修正︶第十九條規定:「申請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公共設施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計算結果,扣除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用地及未登記地抵充部分勝餘面積,未達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五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籌備會重新調整擬辦重劃範圍」。查原告甲○○另與被告丙○○簽訂同意重劃契約書,委託被告丙○○辦理其土地之重劃事宜︵另有該區域之地主達數百名亦委託丙○○︶,約定一般土地之分配比率為百分之七十五,公共設施預定地分配比率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為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其中抵費地歸由被告丙○○全權處分,以抵償被告丙○○所支付之重劃工程費、作業費等費用之支出,是地主所應分配之比率已經約定確定,兩造同受其拘束,無從任意變更。按本重劃區涵蓋南二高高雄環線優先段,重劃範圍早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日核定在案,有該府府地劃字第一七八二九五號函可證,而應列入重劃區之土地應優先辦理重劃,不應辦理征收,亦有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六九一四四三號函可考,主管機關理應優先准許辦理重劃,而不應辦理征收,致與重劃作業相牴觸,然而主管機關卻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准交通部之申請辦理征收,造成重劃範圍與征收範圍重疊,因准交通部征收案之結果,造成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不足百分之十五︵若高雄環線優先段之土地參加重劃,重劃之後該位置之土地仍將列入公共設施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之比率提高,即符合法令所定之百分之十五下限︶,無法獲准自辦市地重劃,兩造之同意重劃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無法實現。即所有區內地主組成之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開議,地主之一王宗慶提臨時動議,謂:「本區四十五米澄觀路兩旁綠帶是否已征收,是不是參加重劃?」主席 吳春田 (亦地主之一)答覆:「此綠帶在本重劃範圍內。是否征收一案,將以重劃會名義去函瞭解,若有,將向有關單位陳情撤銷征收,參加重劃」,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與會地主無人異議,足見與會地主均同意向有關機關爭取撤銷征收,此後重劃會即積極陳情交通部撤銷征收,俾利被征收土地之地主參加重劃,迄八十四年三月廿八日,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才通知重劃會,略以內政部已同意撤銷征收,以參加市地重劃云云,有該局82.9.6國工局八二地字第一二四四○號及84.3.28國工局八四地字第○四六一七號函可按,自此高雄環線優先段與重劃重疊部份因已撤銷征收,參加本區重劃,此後重劃作業乃能進行。
㈢是在八十四年三月廿八日以前,重劃作業顯然無法進行,而其無法進行係因交
通部申請辦理征收重劃範圍內部分土地之緣故,遲延之責自不在於被告,事甚顯明。交通部申請撤銷征收之後,被告丙○○即積極辦理重劃作業,旋即公告重劃成果,有高雄縣政府府地劃字第一六五九九七號函可佐,惟重劃成果公告之後,部分地主提出異議,並依據法令之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迄今仍未結案,致被告無法處分抵費地,並依據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移轉予原告,則遲延之責非在於被告,亦無疑議。綜上所述,本件遲延責任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尚未發生,其請求違約金顯無理由。
㈣重劃作業於重劃會核准成立之後方得開始辦理,本件重劃作業之完成期限,應
自重劃會核准成立之次日,才開始起算;依八十一年十二月卅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六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為①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②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③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④重劃計劃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⑤成立重劃會⑥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⑦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⑧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⑨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⑩申請地籍整理⑪辦理交接及清償⑫財務結算⑬撰寫重劃報告⑭報請解散重劃會。又籌備會之任務,依同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計:⑤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⑥重劃計劃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⑦擬定重劃會章程⑧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足證重劃計劃書之擬定及申請核定,屬於籌備會之任務,而重劃會之章程既應由籌備會擬定,第一次會員大會亦應由籌備會召開,亦可證籌備會之權限只在準備重劃工作,即重劃計劃書之擬定及申請核定,亦屬準備工作之一而已,非待重劃會成立,重劃作業無法展開。
㈤再依同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左;①通過或修改章程。②選
任或解任理、監事。④追認或修正重劃計劃書。⑤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則重劃計劃書既應經會員大會追認,於會員大會召開之前,該重劃計劃書容經主管機關核可,仍無法執行,而既無法執行,重劃作業當然無法進行。何況第一次會員大會開議,才得選出理、監事,而依同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理事會之權責為:「①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②代為申請貸款③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④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工、驗收及移管..」等項,則理、監事若未選出,重劃作業亦無從執行,事甚明確。
㈥查重劃會由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所構成,會員大會為意思機關,而理事會為執行
機關,重劃計劃書既應經會員大會追認,則在追認之前,理事會自無法執行,是重劃會若未成立,重劃作業即無法開始,自屬當然,即原告與被告丙○○於重劃前所簽訂之同意重劃契約書﹂第三條亦約定:「本重劃作業應於重劃會核定成立後一年內完成」。原告主張重劃作業完成期限應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高雄縣政府核定重劃計劃書之日起算,顯屬誤會。按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重劃會章程及理、監事名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才經高雄縣政府准予核備,有該府八二府地劃字第一三四一七號函可考,而重劃會於縣政府准予核備之後才得行使職權,則重劃作業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才得開始,殊無疑議。重劃作業無法於兩造約定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開始辦理,解除條件已然成就,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失效,而容失效之後兩造仍有意達成買賣,但未另外約明適用原來之違約條款,原告依已失效之買賣契約書主張被告違約,顯然無據;查買賣契約書追加條件第一條約定:「如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卅日前未開始實施重劃時,本契約即解除︵不必另向對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即為附解除條件︶」,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自屬附解除條件之買賣,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本件重劃作業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才得開始,業如前述,解除條件已然成就,買賣契約已經失效,原告依原契約書追加條件第二條之約定,主張被告自重劃日起一年內未完成重劃,顯屬違約云云,即屬無稽。雖兩造於原契約失效之後,仍然有意完成買賣,但原契約追加條件之第一條及第二條並無另行特別約定仍舊適用,原告援用追加條件第二條之約定主張被告違約,顯無理由。重劃會於八十四年七月廿日公告重劃分配成果之後,不少地主提出異議,迄今仍有部分未結,致重劃至今尚未完成,遲延之責非在被告;按重劃會經核准成立,重劃作業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才得以開始,但起初因重劃會陳情交通部撤銷南二高高雄環線優先段之征收,致稽延時日,繼而重劃會於八十四年七月廿日公告重劃分配成果,有重劃會欣重字第二六七號函可佐,此後即有不少地主提出異議,即與原告分配於同街廓而提出異議之地主即有王義雄等三人、張家福等二人、 陳林秀枝 等二人、 林進福 等三人及林慶義一人,有渠等之異議書及訴訟文件可證,至今仍在訴訟中者仍有張家福等二人及陳林秀枝等二人,請求之內容均屬調整分配位置及增加分配面積,將來若判決重劃會敗訴,將牽一髮而動全局,致重劃作業一直無法完成,則遲延之責不能歸咎於被告,情至顯明,原告不探究遲延之原因,遽認係被告拖延所致,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
(三)證據:同意重劃契約書、高雄縣政府函、內政部函、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交通部國工局函、重劃會函、異議書、存證信函、地籍圖套繪圖、民事判決、勘查紀錄等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二二四之二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參加被告等所主辦之高雄縣○○鄉○○段大灣自辦市地重劃,約定原告上開土地重劃後,原土地位置之土地,除分配與原告外,餘未分配與原告者一三三點一七五坪,如由被告分得即將該地出賣原告,如被告未分得土地或分得面積不足時,則被告在同一重劃區內所分得之其他土地,由原告任選其中之一三三點一七五坪充為買賣標的,買賣價金每坪八萬元,共一千零六十五萬四千元,並約定如被告不能使原告取得前開約定之買賣標的所有權時,應付原告違約罰金一千零六十五萬四千元,被告二人願負連帶責任;如自重劃日起一年內未完成重劃時,被告即應負違約責任,其應付違約金,經查前揭重劃計畫書,早在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經核定,則自核定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日止,已屆滿一年,但迄今已逾期六年餘,仍未完成重劃,被告顯已違約,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一千零六十五萬四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追加條件第二條之約定,「如自重劃日起一年內,未完成重劃時,被告應負違約責任,惟違約金乃對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之懲罰,所謂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係指債務人履行遲延而言,然若債務人之履行遲延,緣於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固不負遲延責任,債權人之違約金請求權亦無從發生。而雙方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另訂立同意重劃契約書,另約定如因政令改變、都市計劃變更、地主異議、天災或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或因原告未能配合辦理重劃作業,致逾期者,被告即不負違約責任,應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推定係按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應解為原追加條件已因特定約定而不發生。本件重劃之所以未依限完成,係因重劃範圍早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日核定在案,而列入重劃區之土地應優先辦理重劃,不應辦理征收,卻誤辦征收,造成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不足百分之十五,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同意撤銷征收後,重劃作業乃能進行,是在八十四年三月廿八日以前,重劃作業顯然無法進行,而其無法進行係因交通部申請辦理征收重劃範圍內部分土地之緣故,遲延之責自不在於被告,而之後被告丙○○即積極辦理重劃作業,並公告重劃成果,惟經部分地主提出異議,並向法院提起訴訟,迄今仍未結案,致被告無法處分抵費地,並依據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移轉予原告,則遲延之責非在於被告,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尚未發生,其請求違約金顯無理由。又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重劃會章程及理、監事名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才經高雄縣政府准予核備,重劃會經核備之後才得行使職權,則重劃作業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才得開始,重劃作業既無法於兩造約定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開始辦理,解除條件已然成就,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失效,縱失效之後兩造仍有意達成買賣,但未另外約明適用原來之違約條款,原告依已失效之買賣契約書主張被告違約,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與被告二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參與重劃之條件及重劃後應取得之土地範圍及價金,並約定如不能使原告取得約定之土地所有權或自重劃日起一年內未完成重劃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一千零六十五萬四千元,被告二人並願負連帶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重劃會函、高雄縣政府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而原告確與被告丙○○於同年月十六日訂立同意重劃契約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㈠本件重劃應認係自何時開始實施,是否確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追加條件所約定未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開始,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除?㈡原告與丙○○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所訂之同意重劃契約書與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無關連,兩造有無以後約做為前約特別約定之真意存在?原告是否仍得依原約定請求違約金?是否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即得主張不負違約責任?經查:
㈠按依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籌
備會應檢附左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一、申請書。二、重劃計畫書。三、重劃區土地清冊。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五、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形。五、其他有關資料。前項重劃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事項。」、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即進行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不合規定者,應敘明不予核准之理由將原件退回。籌劃會應於計畫審核定後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是市地重劃需提出重劃計畫書等上開資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開始實施,如不合規定之情形,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並退回,則重劃工作應自主管機關予以核准為開始,而本件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業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核定,並於同年四月十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監事後成立重劃會等情,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00三三二二0號函可佐,是本件重劃開始之日期應可認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即已開始,本件兩造契約追加條件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甚明;至被告雖以高雄縣政府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以八二府地劃字第一三四一七二號始核備重劃會檢送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員紀錄、重劃章程及理監事名冊,主張重劃應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始開始,惟查依重劃辦法第十五條固規定「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紀錄並應送請備查。
」、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然該二規定僅係由重劃會將相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核備性質,並未如前開第二十五條規定,係由籌備會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且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高雄縣政府前揭函文亦僅載明係申請核備,顯非就市地重劃申請核准實施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㈡兩造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追加條件第二條約定「如自重劃日起一年內,未完成
重劃時,被告即應負違約責任,其應付違約罰金同第四條」,而本件重劃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開始迄今尚未完成,有前揭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函文在卷可稽,且被告就此亦未為爭執,自應認為真實;被告雖以丙○○嗣於八十二年二年三月十六日復與原告訂立同意重劃契約書,已約定如因政令改變、都市計劃變更、地主異議...等因素而致逾期者,丙○○即不負逾期罰款之責任,主張應依後約之特別約定解為,係依當事人之特約,而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之情形,主張係因交通部誤為征收重劃地,及地主異議等因素以致未能完成重劃,被告並不負遲延違約責任。惟查:
①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載明係為參加重劃而由原告提供二筆土地,待重劃後
應如何分配因重劃而新取得之土地,所訂之買賣契約,且以追加條件之方式載明如自重劃日起一年內,未完成重劃時,被告即應負違約責任,是兩造於訂約時已明知將有市地重劃之約定,惟並未於追加條件中記明任何有關被告逾期違約有何免責事由之約定,已足認被告於訂約時同意並無可免責之事由。
②又依被告丙○○嗣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再與原告所訂之同意重劃契約書內容以
觀,其重點係就重劃內容之協議,包括重劃籌會成立之時間、預定完工之期間、及重劃分配土地之比率等一般重劃事項而為約定,並特約重劃所需費用由丙○○負擔,然由原告提供抵費地予丙○○作為抵付上開費用,及重劃作業完成之時間約定等事項;且該契約書之始即載明受託辦理重劃人丙○○,顯見該契約係專就市地重劃之相關內容而為約定,與兩造就前項不動產買賣契約無關,且契約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亦難解為有以後約為特別條件之約定合意存在。
③況衡諸常情,前開二契約之訂定日期僅相隔三日,如兩造有以後約做為前約特別
約定之合意,自應於後訂契約為明確之記載,以杜爭議;況被告丙○○並非毫無辦理市地重劃經驗之人,豈有不知市地重劃進行中,可能受有遲延之原因為何,其既未與原告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任何免責約款之約定,自不能再以其後專就市地重劃之約款而解為得免責之事由,較符事理之平。
④是本件被告不得以有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主張不負違約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追加條件第2條及契約第四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零六十五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被告乙○○部分雖未送達起訴狀繕本,惟其訴訟代理人侯重信律師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提出答辯狀,應認至遲於該時被告乙○○已知悉原告起訴事實,是其應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負遲延責任)之違約金,依法即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六、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 重訴 字第 241 號判決(89.11.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度 重上 字第 9 號裁定(90.05.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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