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述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㈠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翻越丙○○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
號二樓陽台圍牆,侵入該住宅,竊得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一千零四十二元、行動電話一支、駕照、身份證各一張及丙○○之夫 林勝崑 身份證一張。
㈡同日凌晨三時許,甲○○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構成危害之螺絲起子一把,
翻越乙○○○位於台中縣○○鄉○○路○○○號住處一樓窗戶擬行竊,因該住處為空屋而無所獲。
㈢因進入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無所獲,甲○○隨即再通過四八七號住
處後方之防火巷,準備進入同路四七九號 莊清圳 住處行竊,因無法進入並觸動警鈴,隨即折返同路四八九號丁○○住處(乙○○○、丁○○分別為同路四八七、四八九號房屋之所有人,且不具夫妻關係,起訴書容有誤植)因上述警鈴發作,為莊清圳發覺,即報警並聯合該里守望相助對成員聯合圍捕,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同路四八九號住處五樓陽台處將甲○○逮捕,並於四八九號五樓之廁所內查獲其行竊用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本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有:㈠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二樓,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凌晨發生現金及駕照等
物失竊,後因被告於上述事實㈢時、地失風被捕,警員並於被告甲○○所駕車號00—八一八一號自小客車,查獲上述贓物而通知丙○○領回,分別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 劉州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現場記錄各一紙附卷可佐證。
㈡台中縣○○鄉○○路四八七、四八九號二空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凌晨曾經不法侵入之情形,亦經乙○○○、丁○○於警訊中指證明確。
㈢被告準備行竊台中縣○○鄉○○路○○○號,因無法進入並誤觸警鈴為住戶莊清
圳發現並通知警方,之後隨即在同路四八九號五樓之後陽台將被告逮捕,亦經證人莊清圳於警訊中及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審理分別證述屬實。
㈣被告於警訊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所為與上述事實相符之自白。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事實㈠㈢部分之犯行,辯稱:他並未並未至台中縣大里
市○○○街○號二樓行竊及他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五樓吸食強力膠,並無竊盜犯行,無非犯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被告甲○○竊盜犯行,證據清楚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事實欄㈠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㈡㈢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竊取之房屋為空屋而無所所獲,為未遂犯。又被告所為上述三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竊用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支並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有下列兩點與卷內之事證不符,應予指明:㈠起訴書認被告於行竊台中縣大里市○○○街丙○○住處打破該屋二樓落地窗後侵
入住宅行竊。但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二樓門窗並未遭破壞,此經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
㈡起訴書認被告於行竊台中縣大里市○○路四八七、四八九號房屋時,並打破四八
七號一樓、四八九號五樓之房屋後門之玻璃。但從遭破壞之窗戶玻璃缺口完整、呈四方形(見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偵自第二○二四六號卷第二十二頁),若無玻璃切割器並無法完成,而被告當日為警查獲時,僅起出螺絲起子,並未查獲玻璃切割器,故被告從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破壞窗戶之行為,即值得採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