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志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江程洺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0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