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27號原告 林春城 被告 彭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萬3,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8年2月20日提示請求付款,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萬3,87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票據號碼│├──┼───┼────┼───────┼─────┼───────┼─────┤│⒈│彭光明│130萬元│108年2月20日│三義鄉農會│108年2月20日│FC0000000│└──┴───┴────┴───────┴─────┴───────┴─────┘